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仁於民國108年9月11日1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京華城地下停車場駛出,駛至停車場地面出口時,明知汽車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駛出路口右轉,適有告訴人 黃慧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暫停於該停車場地面出口左方角落處,遂遭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擦撞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大腿挫傷、右踝部挫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勘驗筆錄、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駕駛本案汽車從停車場上坡出來,車速緩慢,並未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告訴人人車倒地與其無涉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於108年9月11日19時43分許自京華城地下停車場騎乘
本案機車至出口後,先暫停於左方角落處,被告亦駕駛本案汽車從該停車場離開,至出口處旋即右轉,其後告訴人即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左大腿挫傷、右踝部挫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109年度偵字第537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37頁、第47頁、第49頁、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5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其騎乘本案機車到停車場出口處有先
暫停,就被後方的本案汽車追撞,其起來後,又被該車追撞1次云云(見偵卷第33頁);於偵訊中證稱:當日其騎乘本案機車從京華城地下停車場出來,到1樓時,因不熟悉路況,就先將車暫停在出口處左邊角落,後來要起步時,突然有股力道從後面撞來,其立即倒地,倒地後其要爬起來時,感覺機車又動一下,其爬起來後,就看到本案汽車自其右側快速開出去云云(見偵卷第96頁)。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並無告訴人所指稱遭追撞2次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59頁),是告訴人所指其有遭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追撞乙節,已值存疑。
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被告駕車撞到本案機車後,在
其起身前,就停在其後方,都沒有任何動靜云云(見本院卷第126頁),然經本院勘驗該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將本案汽車駛出京華城停車場出口後,即直接右轉離去,並無暫停等待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59頁),是告訴人所指被告在撞到其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後有停在原地云云,自難採信。
㈣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若被告所駕本案汽車有撞及告訴人所騎
乘之本案機車,本案汽車上應會有擦撞過之刮擦痕、烤漆脫落或烤漆轉印等跡象,然依員警在案發後對本案汽車拍攝之照片所示,並未見有此情形(見偵卷第90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7頁)。基此,本院實無從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汽車有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㈤本案機車之車牌右側雖有向前凹折之情(見偵卷第49頁),
然就此部分之車損狀況,亦有可能在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即已存在,直言之,本院要難憑此逕認本案機車之車牌凹損確係遭本案汽車撞及所致。
㈥告訴人於審理中另證稱:其遭被告撞及後,本案機車係往右
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28頁),惟衡以一般物理常態,本案汽車體積較大,動能亦較本案機車高,若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撞及本案機車之右後方車牌處,基於作用力與反作用力原理,本案機車應係往左側傾倒為是,依此而觀,益徵本案汽車並無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甚明。
㈦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其結果略以:告訴人自京華
城地下停車場騎乘本案機車至出口後,先暫停在該處,被告隨後亦駕駛本案汽車從同一停車場駛出,被告所駕本案汽車右轉後,可看見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已在出口處附近倒地,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59頁),而依卷附之監視器光碟所顯現之畫面,均未見兩車有發生碰撞或擦撞之情,即不能排除告訴人係轉彎不慎而自摔倒地之可能性,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實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率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㈧至檢察官所提出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僅能說明被告確有駕駛本案汽車在案發時間從京華城停車場離去之事實,仍無從證明被告有駕車撞及本案機車之情,自無從逕以過失傷害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