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宏選任辯護人李韶生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及燃燒後之紙張肆張,均沒收之。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與 林秀吉 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09年9月13日,因不滿甲○○將其使用之門號停話且不同意林秀吉擔任乙○○申請新門號之保證人,明知位在臺北市○○區○○街○○○道00號燈桿對面農地,未有人所在之供倉庫使用之貨櫃屋(下稱倉庫貨櫃屋)為甲○○所有之建築物,竟於同日22時14分,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攜其所有之打火機至上開倉庫貨櫃屋,先以農地上之尖嘴鉗剪斷該處電動鐵門馬達電源線後(涉犯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爰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將原放置於該倉庫架上之機油2罐丟置倉庫貨櫃屋之地上,再用上開打火機點燃其所有之紙張4張,並將上開燃燒中紙張丟向倉庫貨櫃內,而著手以上開燃燒中紙張點燃機油之方式燒燬上開倉庫,幸其弟弟 陳品年 於同日21時50分許趕至現場,及時撲滅上開燃燒紙張之火勢,火勢始因未及延燒至機油及雜物而未燒燬上開倉庫,其犯行因而止於未遂。嗣經員警獲報至上址處理,並扣得前開打火機1個、遺留焚燒紙張4紙及機油2罐,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54、93、94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5-18、79-81頁、本院卷第53、96頁),且經證人即被告弟弟陳品年、證人即被告妹妹 陳妍廷 、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告母親林秀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9-34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現場照片3張及臺北市文山區老泉段四小段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5-45、57-69頁、本院卷第73頁),且有扣案之打火機1個、遺留焚燒紙張4紙及機油2罐為憑,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稱其本案僅有使用農用機油1罐(見本院卷第95頁)。然審之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就其確係為點燃火勢,而自行自倉庫貨櫃屋之架上取下農用機油2瓶後丟置地面乙情陳述明確且一致(見偵字卷第17、80頁),且有上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4張及扣案之農用機油2瓶足佐,應認此部分供述始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審理中更異前詞,則礙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叄、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子,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按所謂「建築物」乃指上有屋頂,周有牆垣、板壁或門窗,可遮風避雨,足供人出入起居而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者而言,而依卷附現場照片6張所示(見偵字卷第57-63頁),上開貨櫃屋周圍有門壁、上有屋蓋,且固定於地面,應為足以蔽風雨之土地上定著物,此亦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0頁);再參諸倉庫貨櫃屋確係供堆放農具使用等情,亦經被告、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品年、陳妍廷、林秀吉供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80、20、24、29、33頁),可徵該倉庫貨櫃屋確為「建築物」無訛;而於案發時段,斯時亦未有人在其內,則該倉庫貨櫃屋應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又被告之本案放火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而應依刑法上開規定論科。
三、被告已著手於本案放火行為之實行,惟經證人陳品年及時抵達迅速將火勢撲滅,致火勢尚未延燒,使倉庫貨櫃屋未達喪失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而未遂,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阻止被告母親林秀吉為其擔任門號申辦之保證人,即貿然欲以燃燒之紙張點燃機油之方式,燒燬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倉庫,審之火勢一旦延燒擴散,後果將不堪設想,所為誠應予嚴懲;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分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情緒控管不佳,一時失慮,致蹈刑章,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日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收警惕之效。
六、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扣案之打火機1個及燃燒後之紙張4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農用機油2罐,雖係欲供被告點燃火勢所用之物,然係被告於告訴人倉庫拾得之物品,非被告所有之物,此亦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則既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自無由宣告沒收之。
乙、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前往告訴人所有之倉庫貨櫃屋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放火行為前,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農地上之尖嘴鉗剪斷電動鐵門馬達電源線而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毀損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蕙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余銘軒
法官黃文昭
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第1項、第4項: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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