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四號A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基於共同轉讓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晚上,在屏東縣新園鄉受一綽號「 魯賓 」之不詳姓名男子之託,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一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支,準備於翌日十三時,在台南縣○○鄉○○路與民安路口之統一超商前,將該毒品交予一綽號「 阿川 」之不詳姓名男子。同年月十三日十一時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贓車(竊盜部分另案偵辦),行經台南縣○○鄉○○路○段○○○號前,經警查獲,並扣得上述物品,始未得逞,因認甲○○涉有幫助轉讓毒品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必須該項證據對於待證事實確能供證明之資料,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六三二號、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可資酌參)。又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覊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因而被告之自白,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轉讓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自白及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約零點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約零點一公克)扣案等資為依據。然訊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堅決否認有轉讓上開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於警訊及首次偵訊所言並不實在,上開毒品係伊供欲自己施用者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雖於警訊及偵查初訊中供稱:上開毒品係綽號「魯賓」之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晚上,在屏東縣新園鄉某處,交與伊準備於翌日下午一時許,帶往台南縣○○鄉○○路與民安路口之統一超商前,將該毒品交與一綽號「阿川」之不詳姓名男子云云。惟被告於偵查複訊及本院審理時即翻異前供,改稱上開毒品係供己施用等語,而被告所稱綽號「魯賓」、「阿川」之人,均無從證實果有此等人之存在,自難認被告於警訊片面自白為可採信。
(二)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有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南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在案,有該院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參。足證,被告於偵、審供稱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堪信為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自白既有瑕疵可指,且亦無法查出所謂綽號「魯賓」、「阿川」者,究係何人。而被告既有施用毒品之事實,則其辯稱持有上開毒品係供自己施用,即與常情無違,是本院尚難憑其警訊時之自白遽認被告有幫助轉讓毒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被訴幫助轉讓毒品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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