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二號C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號、併辦案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一號、第二0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燈泡吸食器壹個、玻璃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原名 史崇良 )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又於八十七年間犯竊盜罪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至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一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二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二九八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又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多次分別在台南市安平六0六巷十之三號其住處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及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二十四時許,在台南市○○路○段與公園北路口、北門路與東峰路口及台南市○○路○段○○○號前先後查獲,並扣得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燈泡吸食器一個、玻璃管二支等物。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事實,已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施用毒品之燈泡吸食器一個、玻璃管二支扣案及台南市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三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足憑,其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三十分及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二十四時許,在台南市○○路與東峰路口及台南市○○路○段○○○號前先後查獲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與判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予敘明。
二、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而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又於八十七年間犯竊盜罪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至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遞加重其刑。扣案之燈泡吸食器一個及玻璃管二支,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二十四時許,在台南市○○路○段○○○號又被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與判罪部分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不及審理。(二)被告係累犯,原審未依累犯論處均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多次施用毒品,不知戒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燈泡吸食器一個及玻璃管二支,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徐宏志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