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任職通運公司,為家庭生計重擔,每日工作時間長達十二小時之久,注意能力及注意義務不能與一般從事業務之人同視,即無期待可能性,原審對此未進一步查證,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上訴人於肇事之前穿越交岔路口,看見被害人 廖明義 之機車尚在很遠處,且被害人之機車係超速行駛於快車道上,遂將車頭駛過北向車道停在安全島缺口附近,正等待南向快車道車輛通行時,竟遭被害人騎乘機車自行衝撞上訴人所駕車之左後側,故本件肇事原因,應歸咎於被害人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不予採納,且未於判決理由敍明不採納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對其受雇於 李宏益 所靠行之新聯交通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曳引車載送貨物為業,並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六日下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駕駛曳引車頭擬穿越高雄縣○○鎮○○○路「北嶺加油站」附近之無號誌交岔口時,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已供認不諱,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附卷可參,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穿越交岔路口前,看見被害人之機車尚在很遠處,遂將車頭駛過北向車道停在安全島缺口附近,正等待南向快車道車輛通行時,竟遭被害人騎乘機車自行衝撞左後側,故本件肇事原因,應歸咎於被害人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云云,乃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敍,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原判決已於理由說明超時工作本非人體所能負荷,本不當為,上訴人因個人因素超時工作,行車於路上危害他人之交通安全,並不足取,尤其其為業務駕駛人,保持其應有之注意能力,盡其注意義務,係其對大眾交通安全之責任,不能因一己可以避免之事由寬減其注意能力及義務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一行以下),另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後機車、曳引車停放相關位置及現場所留痕跡,暨被害人當時車速多少並無證據資料可以憑認,而敍明上訴人前述所辯不足採之原因(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一行至第三頁第九行、第四頁第十一行以下),且其所為論敍,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如前述。是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查證上訴人每日工作時間長達十二小時之久,其注意能力、義務不能與一般從事業務之人同視,且未敍明上訴人所辯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應歸咎於被害人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等語,不予採納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楊商江法官陳世雄法官吳信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