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064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受業主三重市公所委託、辦理「三重市重陽大橋橋柱油漆工程」工程設計、監造之「 鍾肇滿 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下稱鍾肇滿事務所)派駐現場監工,有為三重市公所監督工地現場工程進度及廠商公安維護之責,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於收受丙○○支付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不正利益後,代替丙○○等人製作北鳳公司本件工程之「施工計劃書」,並自己審核使之審核通過,且於工期中未對「工地組織、工地緊急應變組織」進行查核,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對廠商資格之審核義務。因認被告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後段(下稱綁標罪)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綁標罪嫌,無非係以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甲○○、丙○○於調查局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重陽橋橋柱油漆工程施工計畫書、扣案之成修公司手寫流水帳、重陽橋支出一覽表、台北縣三重市公所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K001(重陽大橋橋柱維護油漆工程)委託技術服務」等件在卷可稽,為其論據。而上開證據方法,被告就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且同意引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為鍾肇滿事務所,被告為該事務所派駐現場之監工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只是監工,審核廠商資格不是伊一人可以決定等語。是本案之爭點即為被告是否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本院自應就此加以審酌。
五、本院查:
(一)按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該條項後段所稱之綁標罪,係以「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合先敘明。
(二)有關證人丙○○如何主導三重市公所重陽橋橋柱油漆工程招標案之圍標,嗣由北鳳公司得標,再轉由丙○○、甲○○承作,嗣因施工計畫書遭三重市公所退件,由丙○○交付三萬元及宴請被告之不正利益,委請被告代為製作施工計畫書等情,業據證人丙○○、甲○○等人於調查站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調查卷第130-131、159-161頁、本院二卷第207-211頁),並有施工計畫書、扣案成修公司手寫流水帳、重陽橋支出一覽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176、177頁),固堪認定。
(三)惟系爭三重市公所重陽橋橋柱油漆工程之設計、監造,係由三重市公所委託鍾肇滿事務所設計、監造,有前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附卷可查(見調查卷第52-55頁),被告僅為鍾肇滿事務所派駐現場之監工,負責工地監督事宜,實際之監造、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審查,依系爭契約約定,應由鍾肇滿事務所負責,被告並無對廠商或分包廠商資格審查之權責甚明。是被告固然收受不正利益,惟被告既非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設計、監造之人員,並無對廠商或分包廠商資格負有審查義務,自難以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後段之綁標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被告辯稱伊只是監工,審核廠商資格不是伊一人可以決定等情,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饒金鳳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