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另案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號、第609號、第677號、第880),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已犯多次竊盜案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改善,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1.於民國97年11月13日晚上8時25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號「小紫琳服飾店」內,竊取貨架上陳列之藍色棉質外套1件、白色棉質T恤1件、黑色布質長外套1件及店員 盧筱雯 之紅色皮包1只。嗣 警依 另一店員丙○○所提供之監視錄影資料查悉上情,並經甲○○同意,於同年12月20日下午4時40分,前往其苗栗縣○○鄉○○街○號住處搜索而起獲上開衣物。
2.於97年11月14日晚上10時21分許,在同縣○○鄉○○路○○○號統一超商內,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卡妮爾面乳、 思波綺 洗髮乳、男性抗屑洗髮乳各1瓶。經警依店長己○○所提供之監視錄影資料循線查獲。
3.於97年11月30日晚上7時許,在同縣苗栗市○○路○○○號「寶島鐘錶」,向店員乙○○購買手錶時,趁乙○○為其結帳未及注意之際,竊取櫃檯上另只愛迪達牌手錶供己使用。嗣其於上開編號1案件遭查獲時,主動向警員自首此部分犯罪,並接受裁判。
4.於98年1月24日晚上8時50分許,在同縣苗栗市○○路○○號「彩虹的店」內,竊取店員戊○○放置於櫃台下之紅色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2千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枚、短裙2件、錢包1個】,得手後除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丟棄外,並將現金花用殆盡。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查悉上情,並經甲○○同意,於同年2月2日中午12時40分,前往其上開住處搜索而起獲上開短裙及錢包。
(二)案經己○○、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1(小紫琳服飾店部分):
1.被告甲○○之自白。
2.證人丙○○於警詢之指述。
3.員警 徐達雄 、 謝政良 之職務報告1份。
4.被告所立具之同意搜索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
5.證人丙○○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6.監視錄影畫面1份。
(二)犯罪事實欄(一)之2(統一超商部分):
1.被告甲○○之自白。
2.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
3.員警 余增文 之職務報告1份。
4.監視錄影畫面1份。
(三)犯罪事實欄(一)之3(寶島鐘錶部分):
1.被告甲○○之自白。
2.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3.證人乙○○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4.起獲贓物照片1份。
(四)犯罪事實欄(一)之4(彩虹的店部分):
1.被告甲○○之自白。
2.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
3.被告所立具之同意搜索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
4.告訴人戊○○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5.監視錄影畫面1份。
6.起獲贓物照片1份。
三、量刑理由說明:
(一)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之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減輕事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3之竊盜犯行部分,係於警員尚未發覺之前,於犯罪事實欄(一)之1受詢問時,主動向警員自首該部分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參見98年度偵字第677號卷第5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相合,爰予以減輕其刑。
(三)至被告雖辯稱當時是因憂鬱症發作,才為上開竊盜犯行云云。指定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有精神病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所犯行為係因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顯著降低所致,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語為其辯護。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對犯罪事實欄(一)之1犯行供稱:「因為我當時沒有錢,所以才去偷這些衣服。」等語,復於偵訊時供稱:「(竊取何物?)藍色棉質外套、白色棉質T恤、黑色長外套各1件。」等語(98年度偵字第26號卷第7、第38頁);對犯罪事實欄(一)之2犯行,於警詢時供稱:「我獨自一人進入頭屋村尖豐路126號統一超商內以徒手竊取櫃檯擺放之卡妮爾靜面毛孔面乳乙瓶、思波綺洗髮乳一瓶、男性抗屑洗髮乳一瓶等物品後,把該物品帶至置物架後方趁店員不注意時,將上述行竊物品藏放在背後(腰際)衣褲內夾帶走出店門口。是要帶回家自己用的。」等語(98年度偵字第880號卷第6至第7頁);對犯罪事實欄(一)之3犯行,於警詢時供稱:「(你提交給警方之手錶是以何方式竊得的?)當時我是至該鐘錶店中購買手錶,我買了1支1千多元的手錶後,店員將我購買的手錶裝在袋子裡,我就順手將櫃檯上的這支愛迪達牌手錶放在袋子裡,我當時是忘了付錢。」、「我當時是因為錢帶的不夠,所以先付了1支錶的錢,然後將愛迪達牌,白色、粉紅色相間的手錶先放在袋子裡,想說之後再回去付錢,所以才沒有付錢。」等語(98度偵字第677號卷第6至第7頁);對犯罪事實欄(一)之4犯行,於警詢時供稱:「(你竊取何物?數量如何?)我竊取店內櫃檯下紅色包包1個,內有牛仔短裙2件、豹紋短夾1個、現金金額約1、2仟元。」、「(被害人指稱當時包包內尚有現金新台幣2000元、戊○○身分證及健保卡,以上物品現於何處?)現金已花光,身分證及健保卡以丟棄。」等語(98度偵字第609號卷第7至第8頁)。
2.承上,被告雖自稱竊盜行為時服用抗憂鬱症藥物精神狀況不是很好,惟綜觀被告所述,其於竊盜時或係趁店員不注意,或藏於腰際或裝入袋子隱匿偷竊所得之物避免被發現等情,顯見被告於竊盜行為當時,對於以如何方式竊取始能降低被查覺風險之認識,與一般行竊者尚無顯著差異,可知被告對於辨識竊盜行為之違法性,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具有與一般行竊者相同之認識;再者,據被告自述其偷竊「彩虹的店」櫃檯下紅色包包1只是因為包包很漂亮;偷竊愛迪達牌手錶是因為已買1支錶後錢不夠,想先帶走之後再付錢等語,可知被告於竊盜行為之前,已先存有竊盜財物之動機,此與一般行竊者亦無顯著差異;末查,被告自述竊得皮包之後,將皮包內之現金花光,而身分證及健保卡則予以丟棄等情,足見其於竊盜之後處理財物之模式,仍與一般行竊者無所差異。況且,被告於警詢、偵訊乃至本院審理時時,關於訊問之內容尚能切題表示意見,就其行竊之過程亦記憶清晰,陳述甚詳,此需於行竊之時及事後陳述之時,兩者均處於正常之精神狀態始能為此清晰之陳述,此節更足彰顯被告於竊盜犯行時之辨識能力,並未顯著低於一般人,自不得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處於明顯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是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3.雖指定辯護人以被告經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為:「雙相情感疾患,鬱型,重度伴有精神病行為。」亦領有輕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等為其辯護。然被告雖患有此精神病症,並無相關病歷證明被告憂鬱症另有合併強迫症,而因強迫症致其無法自我控制而一再竊取他人財物等情,故此部分難以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行為實不足取,惟本院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又量刑理由因有說明之必要,故併予敘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