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第三人 邱維民 ①於民國94年11月16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95年11月16日②另於民國95年7月10日向聲請人借用1,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期至民國107年3月31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
三、詎第三人邱維民自民國95年11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2,801,620元。惟第三人邱維民嗣已於民國95年6月28日將上開不動產移轉予相對人,聲請人乃主張依抵押權追及效力,得追及物之所在行使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2件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福來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尹之玲┌─────────────────────────────────────┐│附表:96年度拍字第418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台南市○○區○路東段│461│建│0│01│29.76│5分之1│├──┼───┼────┼───┼───┼─┼──┼──┼────┼────┤│002│台南市○○區○路東段│461-1│建│0│00│2.79│5分之1│└──┴───┴────┴───┴───┴─┴──┴──┴────┴────┘┌─────────────────────────────────────────────┐│附表(建物)︰96年度拍字第418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物││││建│││├─┬─┬─┬─┬─┬─┬─┼──┬─┬─┤權利││││││主要建築│一│騎│夾││││合│主要│陽│面│││編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材料及││││││││建築││││││號│││││││││││││單│範圍││││││房屋層數│層│樓│層││││計│材料│台│位││├──┼─┼──────┼────┼────┼─┼─┼─┼─┼─┼─┼─┼──┼─┼─┼──┤│001│32│台南市東區立│台南市東│5層樓房│61│12│24││││98│鋼筋│5.│平│全部│││2│德11路29巷○○區路○段│鋼筋混凝│.7││.2││││.0│混凝│70│方│││││號1樓│461地號│土造│4││8││││2│土造││公│││││││││││││││││尺││├──┴─┴──────┴────┴────┴─┴─┴─┴─┴─┴─┴─┴──┴─┴─┴──┤│「本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路東段323建號,權利範圍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