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8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6年2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十三時五十一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一線三百十五點八公里處,經警以雷射槍測定其行車速度時速八十五公里,速限七十公里,超速十五公里為由予以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裁處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上開時、地經警攔下開單時,正與友人在車內討論事情,車速只有六十五公里左右,不可能開到時速八十五公里的速度,經警方播放舉發影帶,結果出現別台車子(因當時有二部同牌、同色車子同時進行中),然後接我被攔下停在路邊時的車尾,警方所測得超速的車子並非異議人車輛,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除有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因駕車行速八十五公里,限速七十公里,超速十五公里,遭台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製單舉發之事實,有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
(二)本件執勤警員所用之雷射槍測速器係經檢定合格,有駐堪薩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在卷足按外,台南縣警察局交通隊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均有定期送檢驗,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同意使用中之舊品延至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檢定,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警署交字第0九五0一四六六五三號函可參,故本件執勤警員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之準確度及正確性,仍值信賴。
(三)再證人 呂崇德 即舉發本件之員警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本件是否你舉發,情形如何?)〈提示舉發單並告以要旨〉是我與同事共同舉發的。」、「(雷測槍是否會鎖定錯車子?)不會,雷射槍是一對一,鎖定車子之後就不會弄錯了,本件測距是二五七公尺,當時時速測得是八十五公里。」、「(當時你將異議人攔下來的時候有無將雷射槍測得的速度給異議人看?)有的。我有告訴異議人他時速八十五公里。」、「(當時你們有無把側錄的錄影帶給異議人看?)有的。第一次播放的時候我倒帶,倒過頭,後來我重新要倒帶給異議人看的時候異議人就不看了。」等語,且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呈現五S-六八八六號自小客車經警攔檢,警員告知已超速等情(見本院該日訊問筆錄),製單之員警呂崇德為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與異議人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且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再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即係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其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同揭此旨,而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是此,異議人雖以前情置辯,惟就駕駛上揭車輛行經省道台一線三百十五點八公里處未有超速行駛乙節,並未提出確實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是其所辯尚非可信,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五、綜前所述,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七十公里之路段時,行車速度為時速八十五公里,超速十五公里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引用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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