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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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20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選任辯護人侯俊安律師被告成修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癸○○被告南陽工程有限公司選任辯護人 余梅娟 律師
舒正本 律師兼上代表人丙○○選任辯護人余梅娟律師
舒正本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余梅娟律師
舒正本律師被告丑○○選任辯護人侯俊安律師被告卯○○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徐維良 律師被告龍固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己○○選任辯護人徐維良律師被告北鳳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代表人辰○○選任辯護人侯俊安律師被告乙○○被告甲○○被告啟雅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戊○○被告寅○○被告陽光油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代表人壬○○被告丁○○
主文本件被告子○○、成修企業有限公司、南陽工程有限公司、丙○○、庚○○、丑○○、卯○○等七人與被告辛○○、龍固實業有限公司、北鳳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辰○○、乙○○、甲○○、啟雅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寅○○、陽光油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壬○○、丁○○等十一人之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應予分離。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程序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
前項情形,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子○○、成修企業有限公司、南陽工程有限公司、丙○○、庚○○、丑○○、卯○○等七人,就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與被告辛○○、龍固實業有限公司、北鳳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辰○○、乙○○、甲○○、啟雅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寅○○、陽光油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壬○○、丁○○等十一人陳述相佐,顯利害相反,且渠等七人所犯之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認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第2項規定,裁定 分離渠 等七人與被告辛○○等十一人之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饒金鳳法官林鈺琅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蔚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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