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之3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3556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營偵字第9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能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3月間某日,見「小兵立大功」報紙上刊登「工商合法、合法報稅」之廣告,遂依報載電話和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高 」之男子連絡,嗣於同年月28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民生郵局帳戶(局號:
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品,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在不詳之地點出售與該綽號「小高」之男子。該名男子購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年4月10日14時許,以電話自稱「台北刑事大隊 張正中 警官」,向乙○○佯稱其為「107金融專案」之涉嫌人,致乙○○陷於錯誤,因恐其帳戶遭凍結,旋依該男子之指示先後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書記官周文斌」及「金管會丁主任」之詐欺集團成員連絡,並於同日16時許,至花蓮縣○里鎮○○路○○○號玉里郵局匯款38萬元至上開丙○○所有之新營民生郵局帳戶內。嗣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95年4月10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民生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入帳38萬元,惟矢口否認將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品出售,並辯稱:警詢時係依據電腦字幕作答,所言並不實在;上開物品實係藏在其所有自小客車汽車座椅下遭竊,95年4月間始發現遺失後,已向該郵局辦理掛失手續;又該帳戶每月均有臺南縣政府單親家庭兒童少年生活扶助費800元匯入,伊實無將之出售之理由云云。然查:
(一)郵局存款帳戶,乃私人財產存取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會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予以妥善保管,且分開放置,以免遺失或遭竊時,為他人所用。被告為40歲之成年男子,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並使用多本金融機構之存摺,豈會悖於事理,將上開物品全部藏放在汽車椅座下;況上開物品倘有遺失或遭竊,衡諸常情,亦應立即向警察局報案或向金融機構掛失,以免遭人竊領金錢或作為犯罪之工具,被告明知其理,並持之置辯,惟經本院向新營民生郵局函查,被告並無辦理掛失手續之實,有該局96年3月15日營字第0965080137號函附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又詐騙集團為確保詐騙款項得以保全,當無持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存摺、提款卡來作為詐騙工具,而惹來警方追緝之理,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每每避重就輕,顧左右而言他,答非所問,尤其對於何以未將存摺、印章分開放置之問題,先是沉默不語,不知所措;後則以「更換過郵局印章」,閃爍其詞;且對於提款密碼是否記載於存摺上之問題,先於偵查中稱有,嗣於本院審理時復改口「換了新存摺,所以沒有記載」等語(本院96年6月7日審判筆錄第4頁),前後供述不一,已顯有可議之處;而所辯警詢時係依員警打好之字幕作答,非其本意,更是狡飾之詞,無從採信,蓋因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偵查中所言均實在(同前審判筆錄),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警詢筆錄是否實在?)是我親自簽名的,筆錄內容我有看過才簽名」(見95年度核交字第834號卷第8頁)等語,自屬實在;且倘被告警詢有依字幕作答之情,何以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以之置辯,卻遲至本院審理,始翻然其詞?被告異於常情之舉,無非係因警詢時已坦承犯行,為脫免罪責,事後臨訟杜撰所致。至被告所有之上開新營民生郵局帳戶,固由臺南縣政府社會局每月委發單親家庭兒童少年生活扶助費800元,並因該帳戶被列為終止戶而自95年9月停止撥付,有臺南縣政府96年4月26日府社福字第0960089432號在卷可稽,惟帳戶僅為撥款之工具,與可否請領單親家庭兒少生活扶助費之要件無涉,出售帳戶,對請領扶助費之權利不生影響,被告以該帳戶有固定匯款,混淆視聽,其掩飾犯行之意圖甚明。
(三)縱上所述,被告所辯,皆非可採,而被害人乙○○受騙於95年4月16日16時許前往花蓮縣○里鎮○○路○○○號玉里郵局匯款38萬元至被告所有之新營民生郵局帳戶內,復有卷附該帳戶交易清單為證,被告販賣其新營民生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品,幫助詐騙集團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帳戶等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程克琳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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