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2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6年3月1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其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製單舉發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六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臺南市○○街與武聖路二十七巷五弄口,因酒後騎車肇事,經警測得酒精濃度為一點一○MG/L。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復以違規事實屬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二十一時許,與友人至武聖路三十號之牛肉店吃宵夜至同日二十三時許離去,因不勝酒力無法騎車,在隔鄰武聖路二十七巷五弄十一號略事休息後睡著,並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對九十六年二月七日晚間飲酒之事實既無爭執,復有卷附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資佐證,從而異議人有該舉發通知單所載酒後駕車之行為,堪信為真實。
(二)按0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再者,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合先敘明。
(三)本件異議人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上開重型機車上路,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九0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一紙在卷可按,該判決業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並經本院之刑事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裁處罰鍰部分自無從再適用行政罰之必要。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對其裁處罰鍰新臺幣四萬五千元,尚有未洽。至於吊扣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達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但書之規定,得裁處之。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分,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