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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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起訴書載為K他命,以下以愷他命稱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轉讓予他人,竟基於轉讓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6年4月14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TEMPO」舞廳內,同時無償轉讓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惟查無重量已逾20公克之證據)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風 」、「 阿華 」等成年友人施用。嗣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甲○○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與永貞路口為警所查獲,並經甲○○同意後搜索其隨身包包後發現內藏轉讓後所剩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原淨重11.6870公克,經鑑驗機關取樣0.0049公克鑑驗,餘重11.6821公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即陳明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白色透明結晶9包在卷足佐。又上開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被告自承係與其轉讓供綽號阿風、阿華之人施用後之物品所同時購入,並於轉讓後所剩餘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中心96年4月30日航藥鑑字第0960313號鑑定書一紙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再愷 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三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且為管制藥品條例第3條所列管制藥品其分級及品項依行為時為第三級管制藥品,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對此當亦知之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轉讓上開禁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風」、「阿華」等成年友人施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本件在無任何佐證證明被告所轉讓予綽號「阿風」、「阿華」等成年友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重量超逾20公克之證據,自以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轉讓之數量應未超逾上開重量,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核諸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等規定,合於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7條規定,應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肆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原淨重11.6870公克,經鑑驗機關取樣0.0049公克鑑驗,餘重11.6821公克,既係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應由行政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沒入銷毀。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轉讓之毒品愷他命係屬藥事法公告之禁藥云云,但按「本法所稱之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此經藥事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轉讓之毒品愷他命,依據行政院衛生署96年
7月9日衛署藥字第0960326377號函示內容,自96年1月20日迄今,均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3級管制藥品,列屬第3級管制藥品,非屬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
1款所定之禁藥,此有上開函文影本在卷足佐,足認被告所轉讓之毒品愷他命雖為管制藥品,但非屬藥事法公告之禁藥,且公訴人復未提出被告所轉讓之毒品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藥品之證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所轉讓之毒品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轉讓之毒品係禁藥,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所轉讓之毒品係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法條競合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正亞
法官廖怡貞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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