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03號原告甲○○被告乙○○○○○○
之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壹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項關於利息部分,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國87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其利息部分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即為法之所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母子關係,被告自民國87年2月24日起,以做生意失
敗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超過新臺幣(下同)1,850,000元。兩造沒有簽立借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當天,原告即從銀行領現金或轉帳交給被告。原告自87年1月16日退休時和配偶即訴外人 莫增崙 等家人一起住在「臺南市○區○○路二段61巷179號」,被告人都在臺北。89年初原告和訴外人 莫顯彰 、 莫顯耀 搬至「臺南市○區○○路二段164巷10號1樓之3」居住至今,老房子那裡就只有配偶莫增崙一個人居住。93年10月26日被告和訴外人 莫雅珍 結婚,他們兩個人從來沒有和原告及訴外人莫增崙同住過,也從來沒有撫養過原告和給生活費用。這麼多年來原告曾經好多次向被告說要其還錢,但被告都回答「沒有錢」,所以原告一直拿不到錢。
㈡原告以前還在臺南榮家服務時,有很多不認識的人到原告上
班的地方要原告還被告賭博欠的錢,原告心裡非常害怕失去工作只好不斷上會替被告還賭債,十餘年就有五、六百萬元。平常原告都省吃儉用,92年後有地下錢莊的人用手銬銬住被告來家中向原告及配偶莫增崙討債好多次,94年10月12日訴外人莫增崙拿他的本金1,000,000元去還土地銀行被告欠的抵押貸款,95年10月11日被告去銀行以遺失為由重辦後,改由被告領錢,就拿走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原告自己都不能領錢,被告又說原告配偶莫增崙往生後的半俸伊要一份,不然被告就不要簽名蓋章辦理。現在原告生重病急需要用錢,被告沒有撫養原告,也沒有給原告生活費用又不還錢。又被告向原告借錢超過1,850,000元,惟原告僅就其中的1,850,000元起訴請求。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將總金額超過1,850,000元的錢交付給被告,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的存摺資料無意見,但被告不認為有返還這些錢的義務。當時被告在開公司,公司經濟週轉有困難,被告只將有困難的事實告訴原告,原告就陸續將這些錢轉帳到被告帳戶或交付給被告現金,是原告自己要幫忙被告的,被告沒有開口向原告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為母子關係,有原告所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㈡原告曾於87年2月24日轉帳1,000,000元、87年4月14日提領
現金580,000元、87年5月20日轉帳870,000元、89年4月15日提領現金300,000元、89年7月10日轉帳50,000元,交付予被告,總金額合計為2,800,000元,有原告所提出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摺、匯款單、取款憑條附卷可憑。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爭執點為:㈠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㈡被告應否返還原告借款1,850,000元?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87年2月24日起,以做生意失敗為由,陸
續向原告借款合計超過1,850,000元云云,提出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摺、匯款單、取款憑條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曾於87年2月24日轉帳1,000,000元、87年4月14日提領現金580,000元、87年5月20日轉帳870,000元、89年4月15日提領現金300,000元、89年7月10日轉帳50,000元,交付予被告,總金額合計為2,800,000元之事實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辯稱:是原告自己要幫忙被告的,伊沒有開口向原告借款等語。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存摺、匯款單、取款憑條,僅能證明有將上開金錢交付被告,惟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經本院當庭詢問原告:「有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向你借錢?」原告答稱:「只有存摺,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等語(見本院9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顯未盡其舉證責任,參諸前開說明,尚不能認為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㈡被告無返還原告借款1,850,000元義務: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⒉經查,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乏依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查原告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19,315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