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甫於民國97年7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58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苗栗市○○街○○號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9月10日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974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94年8月10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7年7月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8年1月9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號2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1包(毛重0.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毒品案件初步鑑驗報告單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書記官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