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8號抗告人丁○○
乙○○丙○○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96年12月4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6年度拍字第7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費用之裁定,不得獨立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2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抵押物所有權人原為已死亡之 張新發 ,抗告人為張新發之繼承人,惟抗告人均已向鈞院聲請限定繼承並准予備查在案,則原裁定關於程序費用部分應由張新發所遺財產負擔,爰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僅就原審關於聲請程序費用負擔所為之裁定提出抗告,惟依首揭非訟事件法第27條規定,非訟事件裁定之當事人對於費用之裁定不得獨立聲明不服,本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