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0年度重訴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公訴人當庭變更) 陳明賢嘉南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嘉南公司)負責人,於民國77、78年間,曾經由該公司副董事長兼總顧問 王水村 (即 王韋盛 )介紹,陸續向綽號「 賀胖 」、「 郝胖 」之 郝欣民 借貸,至78年7月18日會算結果,嘉南公司仍積欠郝欣民本金新臺幣(下同)2千5百萬元,陳明賢遂交付以 林武昌 為發票人、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分別為8百萬元、8百萬元、9百萬元,到期日則分別為78年8月31日、9月30日、10月31日之支票3紙,另7月18日至10月31日則另計利息5百98萬3千5百元。然前開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郝欣民乃與乙○○共同謀議以綁架限制陳明賢行動自由之方式,逼迫陳明賢清償債務。郝欣民先委由 陳金順鄞信雄 出面以郝欣民、乙○○名義,邀約陳明賢於79年3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市○○○路○段○○○號後面巷內一間連棟式別墅內商議上揭債務問題,使乙○○等人在場認清陳明賢相貌特徵,迄至同年4月間,陳明賢仍然無法清償前開債務,乙○○乃與 楊景裕 、綽號「 阿泰 」、「 阿雄 」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及 李則彬 共同基於限制陳明賢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79年4月12日下午2時35分許,共同持有乙○○所提供之疑似 烏茲 衝鋒槍1枝、疑似點三八轉輪手槍1枝、點四五手槍1枝、中國製黑星手槍2枝,由乙○○、楊景裕分別駕駛廠牌不詳之土黃色自用小客車、寶藍色歐寶牌自用小客車各一部,前往臺南市○○路○段○○○巷○○號1樓陳明賢住處,抵達後,李則彬、楊景裕在外把風接應,乙○○、「阿泰」、「阿雄」3人分持黑星手槍及疑似點三八轉輪手槍進入,「阿泰」、「阿雄」先在大門口處,對在場之 陳佩琪鄭火標李進財陳建州陳建雄 五人恫稱:「不准動,否則你們全部沒命」等語,使該5人心生畏懼,乙○○則持槍抵住陳明賢太陽穴,以臺語喝稱:「 陳董 ,走!」後,即強將陳明賢拉入停放在臺南市○○街○○○號門前之歐寶牌自用小客車,嗣與李則彬、楊景裕2人會合後,先由臺南市○○路轉廣播電台、再轉至臺南市體育公園,換由乙○○駕駛寶藍色歐寶牌自用小客車,楊景裕駕駛土黃色小客車,並用黑色膠布貼住陳明賢眼睛,戴上墨鏡,雙手銬上手銬,再穿上雨衣,強載往臺南縣東山鄉山上繞了一圈,再駛往臺中縣豐原市郊區民房,及臺中市○○路附近某處公寓、西屯路等處公寓,及臺中市加州、鹿群賓館等地藏匿,前後達9日,期間均由楊景裕及乙○○、李則彬、「阿泰」等人負責看管,迄陳明賢之妻陳佩琪於79年4月20日,透過 蔡堯欽 交付1千萬元與乙○○後,乙○○等人始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將陳明賢釋回。因認被告乙○○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以及刑法第305條之單純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且刑法施行法第8條條之1復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時效期間均較舊法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附此敘明。另查,被告乙○○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86年11月24日進行修正,並於0月00日生效,其中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之法定刑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則於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乙○○持有手槍行為,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斷,其追訴權時效自亦應依舊法法定刑度為據。
三、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持有手槍,以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同法第305條之單純恐嚇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而該持有手槍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私行拘禁罪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恐嚇罪之最重本刑則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乙○○業供稱係為前往綁架被害人陳明賢才於事前約1個月取得本案槍枝,則被告所犯上開3罪顯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持有手槍罪論處,因此,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本件經公訴人於79年12月18日開始偵查,於80年2月23日提起公訴,於同年3月5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同年4月2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本院刑事卷宗、偵查卷宗及通緝書可稽。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開始偵查日起至通緝之前一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扣除此項期間106日,加計起訴至法院繫屬期間之10日,及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扣除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後,自被告犯罪行為之日起算,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92年2月5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另被告乙○○所持有用以挾制告訴人陳明賢之點四五手槍1枝、中國製黑星手槍2枝,固均屬違禁物,惟業於同案被告楊景裕另行起意又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79年度訴字第473號)中,經判決諭知沒收確定,爰不另為重複沒收之諭知。至於疑似烏茲衝鋒槍、疑似點三八轉輪手槍各1枝,因未扣案以鑑驗是否屬於管制槍械,且被告乙○○供稱「可以擊發,但只是亂打,沒有朝何物射擊,所以也不知道有沒有殺傷力」等語,故本院無法認定是否屬於違禁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喜有
法官盧鳳田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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