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五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為設於臺南市○○街○○○號「 晉三 視訊多媒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晉三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招攬業務及收取月租費等工作,因積欠債務遭人催討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止,利用向如附表所示之「哈努曼飯店」、「紫羅蘭視聽歌唱店」等客戶收取月租費之機會,連續將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月租費總計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四千七百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因經濟困窘無法還款,始為晉三公司發覺究辦。
二、案經晉三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有於上揭時、地連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而應繳回予晉三公司之月租費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據告訴人晉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許繻芳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晉三視訊多媒體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存證信函二份、人事資料卡一份、侵占明細表一紙、切結書三紙、收款證明及廠商付款證明單據一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連續業務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罰金刑之法定
刑原為得科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三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於行為後,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是以被告多次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被告於任職晉三公司業務員期間,擔任招攬業務及收取月租費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金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前揭多次侵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款項金額為十六萬四千七百元,迄今未與告訴人晉三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所受之損害,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小萍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商店名稱│侵占金額│備註││││新臺幣(下同)││├──┼────────┼───────┼─────────┤│一│哈努曼飯店│九千元│民國95年2月份之租│││││費│├──┼────────┼───────┼─────────┤│二│紫羅蘭視聽歌唱店│三萬五千元│95年1月11日起至95│││││年2月10日之租費│├──┼────────┼───────┼─────────┤│三│阿娜達餐飲店│二萬七千元│95年2月20日起至95│││││年3月19日之租費│├──┼────────┼───────┼─────────┤│四│小南國小吃部│四萬六千元│95年2月10日起至95│││││年3月9日之租費│├──┼────────┼───────┼─────────┤│五│倫達汽車材料行│四千五百元│95年2月20日起至95│││││年3月19日之租費│├──┼────────┼───────┼─────────┤│六│南國之夜飲食部│三萬二千元│2月份之租費│├──┼────────┼───────┼─────────┤│七│三四五冷飲店│四千五百元│95年1月25日起至95│││││年2月24日之租費│├──┼────────┼───────┼─────────┤│八│雅楓小吃部│五千元│95年1月25日起至95│││││年2月24日之租費│├──┼────────┼───────┼─────────┤│九│冠群冷飲店│一千七百元│95年2月1日起至95年│││││2月15日之租費│├──┴────────┴───────┴─────────┤│總額:十六萬四千七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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