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號),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七一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甫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各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
三、嗣丙○○於九十六年一月七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為 杜銘斌 發現報警,而經警當場逮獲丙○○,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四、案經杜銘斌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以下事證可資證明:㈠附表一編號一部分犯罪事實有以下事證可資證明: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杜銘斌於警偵訊之證述。
㈡附表一編號二部分犯罪事實,有以下事證可資證明: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杜銘斌於警偵訊之證述。
⒊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附表一編號三部分犯罪事實,有以下事證可資證明:
⒈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杜銘斌於警偵訊之證述。
⒊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書、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補報單各一份(警卷第十六頁至第二十二頁)⒋作案工具機車照片及被竊物品照片各一幀(警卷第二十五頁)、刑案現場照片四幀(偵卷第十三、十四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
通竊盜既遂罪。而被告所犯前開三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均各相差七日,所竊物品種類亦非相同,係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前開三次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並考量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無視他人所有權之觀念,竊取他人物品變賣獲利,食髓知味一再犯案,確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其中所竊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均發還告訴人領回,另被告犯後之初,雖否認部分犯行,然經本院曉諭後坦承全部犯行,並當庭表明因缺錢購買毒品,出此下策鋌而走險,有悖母親養育之恩,現已戒除毒癮正常工作,希望儘速入監執行,足徵尚有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尚屬過重,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妥適,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而被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六月,故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反面解釋,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非被告所有,且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附表一:被告竊盜之時、地┌──┬──────┬──────┬───┬─────────┬───────┬──────┐│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行為方式│竊得之財物│所犯法條│││││││(新臺幣:元)││├──┼──────┼──────┼───┼─────────┼───────┼──────┤│一│九十五年十二│臺南市南區明│杜銘斌│騎乘車牌號碼000│約三千元。│刑法第三百二│││月二十四日下│興路九二五巷│ 葉永銘 │-一00號輕型機車│均已遭丙○○持│十條第一項普│││午一時許│一四六弄六十││至行竊地點,徒手竊│至臺南市○○街│通竊盜罪││││二號對面的鐵││取白鐵管十餘條得手│附近之回收場變│││││工廠(無門窗││。│賣花用。│││││、牆壁,僅有││││││││屋頂遮蔽,核││││││││與刑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之││││││││建築物有所未││││││││合)│││││├──┼──────┼──────┼───┼─────────┼───────┼──────┤│二│九十五年十二│同上│同上│同前述方法,徒手竊│約三千六百元。│刑法第三百二│││月三十一日上│││取馬蹄白鐵管四組(│均已遭丙○○持│十條第一項普│││午六時許│││ㄇ字型、長寬各約八│至臺南市○○街│通竊盜罪││││││十公分、每組重約四│附近之回收場變│││││││公斤)得手。│賣花用。││││││││││││││││││││││││││├──┼──────┼──────┼───┼─────────┼───────┼──────┤│三│九十六年一月│同上│同上│同前述方法,徒手竊│約二千五百元。│刑法第三百二│││七日上午九時│││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十條第一項普│││四十五分許│││品得手。││通竊盜罪│││││││││││││││││││││││││││││││││││││││││││││││││││││││││└──┴──────┴──────┴───┴─────────┴───────┴──────┘附表二:被告96年1月7日所竊之物品┌─┬──────┬────┬────────┐││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白鐵鐵管│壹根│已發還告訴人領回│││││。│├─┼──────┼────┼────────┤│2│白鐵固定片│參公斤│同上│├─┼──────┼────┼────────┤│3│白鐵灣頭│肆個│同上│├─┼──────┼────┼────────┤│4│白鐵蓋片│壹片│同上│├─┼──────┼────┼────────┤│5│白鐵廢料│拾公斤│同上│└─┴──────┴────┴────────┘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