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0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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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5年11月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5年5月27日上午10時
35分許,有經人駕駛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台一己線3公里處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管制而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苗栗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下稱舉發機關)予以製單舉發,以掛號函件郵寄車籍地,因無人收受,依法辦理寄存送達,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裁處時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5千4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舉發違規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為由逕予裁決,惟台南市和順郵局答覆並無公示送達,是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而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74條亦有規定。
四、再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41號令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開始施行),顯見行政罰法係採「從新從輕」原則,亦即違反行政法之義務之行為後,如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則行政裁處之法律適用,原則上從新法即裁處時之法律,例外始從對被告較有利之舊法即行為時法。而本件違規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而闖紅燈,經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例第53條、第63條規定,受處分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受處分人之情事,故依前揭行政罰法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裁處時即修正後之法律處罰,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㈠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5年5月27日上午10
時35分許,有經人駕駛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台一己線3公里前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經舉發機關以「未遵守燈光號誌管制而闖紅燈」為由予以製單逕行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5千4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乙節,有:
①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F00000000號裁決書。
②違規查詢報表。
③採證照片2幀。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份事實當可認定。
㈡又上揭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掣單逕行舉發後,即於95年6
月14日以大宗掛號函件70249號,寄送至異議人車籍地台南市○○區○○○街○○號,因無人收受送達,遂寄存於台南和順郵局招領,已依法完成送達之程序,此有苗栗縣警察局95年11月28日苗警交字第09500928795號函所檢送之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苗栗縣警察局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而異議人之住居所亦係上揭台南市○○區○○○街○○號,此有異議人異議狀上所記載之地址可稽,是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依照上揭規定即已合法送達異議人並無疑義。故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小客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本件舉發已經合法送達之事實即已經確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前揭車輛經人駕駛,於前揭時、地,
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85條第4項之規定,並審酌前述違規情節之輕重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所為裁決,自無違誤,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