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1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茲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罪,且非經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固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惟倘於該條例施行前(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此觀該條例第五條規定自明。
三、本案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其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之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此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然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拘提,未到案執行,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經發佈通緝後,直至九十七年十一月間始為警緝獲,送監執行,此觀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是被告既於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執行」,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減刑。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