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109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楊婉華
       趙奕翔
       劉乃華
被   告  施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柒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依次以新臺幣玖萬玖仟
陸佰伍拾陸元、玖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信銀
行)於民國88年11月8日與被告成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嗣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至95年2月3日止所累積未
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632元(包含9萬9656元及
976元共2筆債務),佳信銀行復於95年2月3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與含佳信銀行在內之多家銀行於95年5月
5日成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之協商,嗣被告並依協商內容
陸續還款,是原告主張之債權可能與協商之債權有所重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暨讓與公告為證,足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固抗辯其曾與含佳
信銀行在內之多家銀行於95年5月5日成立無擔保債務還款
計劃之協商,嗣其並依協商內容陸續還款,是原告主張之債
權可能與協商之債權有所重疊等詞,並提出無擔保債務還款
計劃相關資料(本院卷第31至37頁參照)為證;惟查,佳信
銀行係於95年2月3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而佳信銀行當
時(95年2月間)向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報送其對於被告
之債權金額為10萬632元(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
信用卡資料明細即本院卷第61頁參照),核與原告主張之債
權金額一致,至原告與佳信銀行於95年5月5日成立無擔保
債務還款計劃之協商時,佳信銀行對於被告之債權金額為2
萬7851元,與本件債權顯非同一債權,是被告抗辯其曾與含
佳信銀行在內之多家銀行於95年5月5日成立無擔保債務還
款計劃之協商等詞縱屬真實,亦難遽論其協商範圍包含本件
債權,而被告復經本院於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時闡明(
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後仍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
辯原告主張之債權可能與協商之債權有所重疊等詞,自難遽
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2項
均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期衡平。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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