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856號
原 告 寶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木成
訴訟代理人 鄧禮鈞
被 告 王偵信 即聯聖商行
訴訟代理人 游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於民國100年6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素有銷貨往來關係,被告前為抵付貨款,
簽發如附件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131,575元發票日90年9
月10日票號AE0000000號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
原告,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原告爰訴請被告給付票款。
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575元,及自90年9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並不否認確有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供為貨款之給付,
嗣經提示而已退票之情事,惟以:被告發票後,曾陸續給付
原告合計97,900元之貨款,系爭支票票款僅餘33,675元未償
,另系爭支票迄今已罹於票據時效,被告爰為時效消滅之抗
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未獲兌現
一節,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核屬實在。按票據法第22條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
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90年9月10日,原告並於同日
提示退票,詎原告起訴之100年4月8日已逾九年,原告並未
於提示退票後之六個月內起訴,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是原
告對被告之系爭支票票款給付請求權,因被告所為時效抗辯
而消滅。從而,原告本於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票款131,575元,及自9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之訴,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