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9年度岡簡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岡簡字第229號
原   告  吳美榛
訴訟代理人  張標全  律師
被   告  吳天義
       吳天化
訴訟代理人  顏家畇
被   告  吳天淵
       吳敏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賣共有物等事件,於民國100年6月14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查兩造父母 吳水德郭芙蓉 於民國97年1月7日
、6月9日相繼往生,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由兩造繼承,被告本應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
分割登記,使遺產分配能早日定案,然被告均推三阻四,拒
不協同辦理產權登記,原告乃於98年9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
辦理公同共有登記。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
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
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
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
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
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至於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
土地法第73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又依最近修正而於00年0月0日生
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規定,繼承之土地原則上應申請為
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者,始得申請為分
別共有之登記。」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82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爰依上開法條,請求被告協同辦理
分別共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准以變賣共有土地建物,所得
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三、被告部分:被告吳敏真、吳天化曾到庭表示同意原告請求(
見本院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吳天淵亦以書狀表
示支持經法院判決依法拍賣(見本院卷第69頁);惟被告吳
天義以房屋現為伊居住,當初父親的意願也不希望將房屋賣
掉為辯,不同意變賣共有物,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
統表、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暨建物登記謄本、99年度
房屋稅單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
(二)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
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
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
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
為之。從而本件上訴人請求分割之土地既尚未完成繼承登
記,依上說明,自非有理。(參照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
1783號判決意旨)」。經查,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吳水
德97年1月7日死亡後,發生繼承原因,並經兩造於98年
9月18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無訛,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
(三)另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意旨「分別共有
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
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
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初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又「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
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
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
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
分別共有之登記。」、「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
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民法第828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
,既屬處分行為,自應依上開規定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
得為之,該部分繼承人(公同共有人)尚不得逕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1項或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0條之規定
,以經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
逾3分之2之同意,請求變更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四)承上所述,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件被告吳天義至終仍表示不同
意變賣,則應認原告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分割系爭公
同共有之不動產為分別共有,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從而
,原告逕依民法第830條、第824條等規定訴請變賣分割
系爭不動產,亦屬無據,爰判決如主文所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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