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16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王淵源
程秀萍
被 告 林秉衡
董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0年6月9日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903元,及按如附表所示「餘欠金
額」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秉衡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在其就
學於臺中技術學院進修專校期間,邀同被告董淑華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申辦二筆就學貸款,借款本金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26,214元,約定被告應於所申貸之該階段學業完成之
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若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原借款利率加1%計付遲延利
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被告嗣自99年11月1日起之本息即未依約攤還,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餘欠金額」合計之本金21,9
03元未償。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申請撥款通知書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21,903元,及按如附表所示「餘欠金額」計算之利息及違
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85條第2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由被告
連帶負擔之。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