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補字第160號
原 告 林有議 (即 林許文 禮.
林許有和 (即林許文.
林有榮 (即 林許文禮 .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 鄭盛 (即 鄭欽 之繼承人)間請求塗銷扺押權登記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10,000元(即共同抵押所擔保之債權額之價額),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