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補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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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補字第160號
原   告  林有議 (即 林許文 禮.
       林許有和 (即林許文.
       林有榮 (即 林許文禮 .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 鄭盛 (即 鄭欽 之繼承人)間請求塗銷扺押權登記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10,000元(即共同抵押所擔保之債權額之價額),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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