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430號
原   告 樂達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燕堂
訴訟代理人  陳威州
被   告  王信傑 即宇紘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玖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玖仟貳佰捌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41,1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為
請求被告給付439,289元,利息部分不變。經核合於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交易
委員會)報備經營之多層次傳銷公司。被告為原告多層次傳
銷事業之參加經銷商,推廣、銷售原告所經營之多層次傳銷
事業,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被告之下線若再
招攬他人購買原告銷售之商品,被告亦能獲取獎金。而訴外
人長吉產業有限公司(下稱長吉公司)於98年4月20日加入
原告公司多層次傳銷體系中之一員,屬被告之下線。嗣長吉
公司於98年5月21日與原告簽訂「投資專案契約」(下稱系
爭專案契約),約定長吉公司將將購買原告所販賣之商品以
取得總裁資格,並約定由長吉公司選定在南投縣竹山鎮成立
居家健康DIY教育中心,故長吉公司即於98年6月8日填載
訂購單,原告遂將該訂購單之金額納入98年5月份之獎金計
算,並於98年6月16日依照原告本有之多層次傳銷制度分發
銷售獎金、領導獎金、總裁分紅獎金予長吉公司之上線,其
中即包含被告。嗣因長吉公司於98年10月7日辦理退貨程序
完畢,共退貨PV值13,440,000之商品,致使被告就此部分商
品領取該獎金或報酬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而致原告受
有損失。爰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
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領導功勳獎金178,499元、總裁分紅
獎金260,790元,共計439,289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係多層次傳銷公司,且被告及長吉公司
確為原告之參加經銷商,以及被告確曾收受原告發放之98年
5月獎金總額595,537元不爭執。然原告係於98年5月21日透
過被告介紹,與長吉公司簽訂系爭專案契約,約明由長吉公
司投資原告10,422,400元,並在南投縣竹山鎮成立居家健康
DIY教育中心,辦理整復師招商手續;若長吉公司整合30人
以上報名整復師證照班,原告應提供教育訓練正式開課;原
告並應整合長吉公司之介紹人、輔導人及系統領導人盡全力
協助長吉公司業務進行,且由被告擔任該投資專案契約之輔
導人等內容。系爭專案契約成立後,兩造同意比照原告多層
次傳銷獎金計算標準計算被告居間報酬,並已給付完訖。嗣
至98年10月,原告與長吉公司因故合意解除系爭專案契約。
惟原告與長吉公司簽訂之系爭專案契約,係由被告居間協商
而促成,系爭專案契約之性質非屬多層次傳銷買賣契約,而
係原告與長吉公司間之投資契約,被告係基於個人居間之法
律關係取得佣金,而與兩造間之多層次傳銷關係無涉,亦與
被告開立之宇紘企業行無涉。被告既係因居間系爭專案契約
成立而取得佣金之報酬,嗣後系爭專案契約因故解除,仍不
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居間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多層次傳銷經銷商,因被告之下線長吉公
司向原告購買多層次傳銷之商品,而依公司之獎金發放規則
發放98年5月份之獎金予被告,惟嗣後因長吉公司退貨,故
被告所據以收受該部分貨品之獎金已不存在一情,業據其提
出公平交易委員會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事業名單、經銷商
ND登錄申請書、被告98年5月份之獎金明細表、營業人銷貨
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原告之獎金制度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被告受領上開獎
金之法律上原因,究係基於兩造間多層次傳銷關係,抑或係
基於居間之報酬?玆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長吉公司於98年5月21日簽訂系爭專案契約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系爭專案契約,其名稱雖係為「樂達
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裁投資專案。」,並於系爭專案契
約中約定:「六、乙方(即長吉公司)選定以南投縣竹山鎮
為全國第一示範教學中心,在竹山成立居家健康DIY教育中
心,提供竹山地區鄉民皆有機會學習一套養生保健及美容的
傳統醫學,……。七、甲方(即原告)為了提供完整的社區
預防醫學教育訓練,將與世界手法醫學等聯合會臺灣總會及
中華傳統整復師協會共同擔任起教育訓練,若乙方整合30人
以上報名整復師證照班,甲方同意在乙方竹山地區正式開課
,上課內容及時數另行商議。」(參本院卷第40頁),然若
認系爭專案契約係投資契約,則就投資雙方即原告及長吉公
司間投資比例之分配、雙方就該投資企業之權利配置、業務
之管理、執行及監督、相互間之權利義務甚或投資企業無法
成立之法律效果等重要事項,均付之闕如;而就投資之標的
即長吉公司選定成立之居家健康DIY教育中心,究係於何時
成立、其規模如何、內部組織結構為何、人員之配置等成立
細節,亦未見其上;且就長吉公司辦理整復師招商手續之條
件,亦僅於第8點約定長吉公司必須先完成總裁資格手續,
而就原告同意整復師證照班開課之上課內容及時數,僅係約
定另行商議,並無明確約定內容,則系爭專案契約就投資之
部分,幾乎未見明確之約定內容。反觀因前述契約第8條約
定長吉公司須先完成總裁資格手續等語,故於系爭專案契約
第9條開始,則係就長吉公司成為投資總裁所應達成之資格
為規範:「九、乙方投資總裁(PA)資格必須完成8個SA(
區總)的資格,1個(PA)總裁責任資格額為192萬PV×8
=1,536萬PV。若全部以U-美樂計算為466臺,而實際投資
額為37,800元(臺)×466臺=17,614,800元。十、因乙方
已完成1(SA)的資格,扣除其金額為17,614,800元-
2,192,400元=15,422,400元。十一、乙方完成PA投資,預
估甲方將撥放約5,000,000元之獎金,詳細數字以甲方電腦
核算為準,……。十二、甲方同意乙方將獎金先行扣除,但
暫以5,000,000元為計算標準,15,422,400元-5,000,000
元=10,422,400元,金額多退少補,乙方必須在甲方每月月
績截止日匯入甲方帳戶或開立即期支票,最遲不能超過98年
6月5日。當甲方收到實質匯款或款項進入甲方帳戶,乙方
始正式完成總裁手續。…」等約定,詳盡明確。參之系爭專
案契約記載PA為總裁、SA為區總,均與原告公司多層次傳銷
制度表之位階名稱相同,且契約最末係分別由訴外人 楊青
被告以輔導總裁及系統總裁之名義一起簽署,另第11條所約
定長吉公司完成總裁投資後原告將撥放獎金,亦與原告多層
次傳銷制度設有獎金制度相符之情,有原告公司多層次傳銷
制度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8頁),足可認系爭專案契約
係著重在約定長吉公司如何取得原告多層次傳銷制度之總裁
資格,而楊青及被告係立於多層次傳銷組織架構中長吉公司
之上線地位來輔導下線長吉公司,而就所謂投資部分則較屬
宣示性之約定,是系爭專案契約契約即難認係為被告主張之
投資契約,而應屬多層次傳銷之法律關係。
㈡復查,長吉公司於98年5月與原告簽立系爭專案契約後,即
向原告訂購貨品,有原告提出訂購單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
118頁至第124頁),而因被告為長吉公司之上線,故原告即
將長吉公司所訂購之貨物列入被告98年5月之業績,而於98
年6月16日將98年5月份之獎金共595,537元匯款予被告等情
,有被告98年5月份獎金明細表影本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9
頁),而被告對於已收受上開獎金一事亦不爭執(參本院卷
第131頁)。而就上開明細表觀之,於領導獎金業績明細一
欄即列有長吉公司之業績,可知長吉公司確為被告之下線,
長吉所訂購之貨品會算入被告之業績額度內。復查,就被告
部分之多層次傳銷體系,其下線即長吉公司之上線尚有訴外
沈育蓁 、楊青即青松企業社、 劉靜葉昱沂葉名富 等人
,此觀前揭獎金明細表可知。而據沈育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9年度訴字第811號他案返還獎金事件(下稱他案返還獎
金事件)審理中證述:長吉公司向原告購買過2次商品,一
次2百多萬元,一次1千多萬元,我2次都有領到獎金,第2次
是在99年6、7月時領到獎金,嗣因長吉公司退貨,故原告通
知我退還獎金,是從通知我該月可以領取的獎金中扣還。我
知道原告與長吉公司簽署系爭專案契約之事情,惟我當時在
住院,並沒有參與,亦沒有看過該契約,此係因被告是我的
上線,他告訴我他在忙該事情,無法來探望我,且我需要知
悉我的夥伴的最近狀況,因為會影響報酬,所以我知道此事
。依原告獎金制度,至每月5日之業績可以補算入上個月之
業績等語(見他案返還獎金事件卷卷一第124頁背面至第125
頁背面、第127頁)。另葉名富亦在他案返還獎金事件審理
中結稱:長吉公司向原告購買過2次產品,一次2百多萬元,
一次1千多萬元,我2次都有領到獎金,第2次的獎金,因長
吉公司事後退貨,故原告通知我退還獎金,後來我與原告協
商,由原告從我每個月可以領取之獎金中扣還原告。 莊紹洲
都是楊青、被告在聯繫,我之前都有耳聞,惟都沒有很清楚
的聽過整件事情,之前莊紹洲買產品時,都叫我們的上線即
楊青、被告不要告訴我們,因為他害怕他的客人被我們搶走
,因莊紹洲之前作傳統事業,不知道傳銷是要由上線輔導下
線。莊紹洲買完原告的總裁位階後,我收到獎金,才知道整
件事情,但我不知道原告與長吉公司有簽定系爭專案契約。
據我所知,依原告獎金制度,至每月5日之業績可以算入上
個月之業績,但詳細時間我不清楚等語(見他案返還獎金事
件卷卷一第121頁背面至第123頁)。並有沈育蓁提出之98年
5月份獎金明細表、98年12月份該月獎金調整減少66,268元
之獎金明細表、98年6月16日入款獎金之存摺影本、葉名富
所提出之98年5月份獎金明細表、98年6月16日入款獎金之存
摺影本等件可證(見他案返還獎金事件卷卷一第157至162頁
、卷二第14至15頁)。可知因長吉公司訂購上開貨品,故自
被告至其下線,均因此而獲得原告依多層次傳銷獎金制度所
發放之獎金,嗣後亦因長吉公司之退貨,而由原告分別向各
下線追回所發放之獎金,若上開獎金之發放確係如被告所述
,係其居間所得之報酬,則其他下線既非為居間契約之當事
人,自無憑系爭專案契約之成立而獲得獎金之依據,是可認
原告主張上開獎金之發放係基於多層次傳銷關係,應屬可信
。況被告雖稱其收取上開獎金係因居間系爭專案契約所得之
報酬,然卻未提出原告與其約定居間報酬之相關證據,猶持
之抗辯,顯不足採。被告雖復請求調查原告發放予其他下線
之獎金數額,惟其他下線已自承其98年6月入款之獎金係包
含長吉公司訂購貨品之業績,嗣後亦因長吉公司退貨而遭追
回一情,業如前述,此部分難認有再為調查之必要。
㈢末按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得自訂約日起14日內以書面通知多層
次傳銷事業解除契約;參加人於前條第1項解約權期間經過
後,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
。參加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後30日內,多層次傳銷事業應
以參加人原購價格百分之90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但得
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
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1
第1項、第2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得扣除已給付之
獎金或報酬,應涵蓋所有因該筆進貨所已給付之獎金或報酬
,惟退貨時所扣除之獎金或報酬,應僅限扣除退貨當事人所
獲得之部分,至於其餘各相關之參加人因該筆進貨所已獲取
之獎金或報酬,則應分別向各該相關參加人追回,而不得全
數由解約當事人所退商品之價金中扣除,否則將造成對退貨
當事人之不公(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1年5月13日公研釋
字第006號函參照)。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是所受利益雖原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原因已不存在者,依民法第179條
後段之規定,仍屬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74號
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依據原告之多層次傳銷制度,其獎金
之發放係依據所屬經銷商培育之下線、與經銷商自身及其下
線所銷售商品之業績,而其獎金之數額,則依商品之PV值換
算之(參本院卷第58頁)。而依據被告在原告之多層次傳銷
體系之地位,被告可領有銷售獎金、組織獎金、領導獎金及
總裁分紅,其中,銷售獎金係依據被告自身之銷售業績換算
、組織獎金則係依據被告下線當月實際銷售之商品PV值換算
、領導功勳獎金係依據原告公司區總代理(SA)體系內之PV
值加權計算、總裁分紅獎金則是依據原告公司總裁(PA)體
系內之PV值加權計算。據查,原告98年5月之PV值總和為
18,464,850,而長吉公司於98年5月向原告訂購PV值為
13,500,000之產品,有前揭訂購單及獎金明細表在卷可佐,
而長吉公司嗣後所退貨品,其PV值總和則達13,440,000〔計
算式:(33,000x56+450x16)x7=13,440,000〕,故原告98年
5月之PV值則減為5,024,850,是原告因此可領之銷售獎金
、組織獎金並不變,然領導功勳獎金及總裁分紅獎金則分別
減縮為63,306元及50,687元,是被告應返還之差額應為
439,289元(計算式:〔(241,805元-63,306元)+(311,477
元-50,687元)=439,289元〕。被告雖抗辯稱其數額不符,
然被告前已自述其所謂「佣金」之發放,係依據原告傳銷獎
金之計算方式(參本院卷第64頁),亦不爭執其計算式,僅
空言稱數額不符,卻未提出不符之具體依據及認定之金額,
實難認其抗辯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39,28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3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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