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補字第1065號
原 告 李清木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呂信義 發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509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3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11,6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11,687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