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2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軍儒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A03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該等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再持以交付他人之舉,極有可能係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時,利用該等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以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規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詎其為取得所需款項,竟仍基於縱使此等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貸款專員 陳揚昇 」、「林天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1日14時53分許、同年5月6日13時40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並與本案彰銀帳戶、本案國泰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資料藉由LINE傳送予「貸款專員陳揚昇」、「林天助」,以上開方式將本案3帳戶提供予「貸款專員陳揚昇」、「林天助」」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A02、A01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入所示之帳戶內,迨該等款項匯入後,A03即依「林天助」指示,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所示之金額後,再依「林天助」指示,轉交予「 梁育仁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A03於同日另有提領湯琇卉遭詐騙之款項,此部分所涉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因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易字第8號判決確定,而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A02、A01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A0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所示方式將本案3帳戶提供予「貸款專員陳揚昇」、「林天助」,並依「林天助」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予其指定之「梁育仁」收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為了辦貸款才提供本案3帳戶,「貸款專員陳揚昇」介紹我給「林天助」,「林天助」表示幫我優化帳戶金流、讓金流比較好看、比較容易取得貸款等語,我也是被騙提供帳戶等語。經查:

 ㈠本案3帳戶均為被告申設使用;而被告於上揭時間將本案3帳戶提供予「貸款專員陳揚昇」、「林天助」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方式,分別向A02、A01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入所示之帳戶內,迨該等款項匯入後,被告即依「林天助」指示,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所示之金額後,再依「林天助」指示,將提領之贓款全數交付予「林天助」指派前來收款之「梁育仁」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且有如附表「證據位置」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故上開事實,應堪認定。是以,被告於客觀上既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3帳戶供素不相識之「貸款專員陳揚昇」、「林天助」等人使用,復依「林天助」指示,提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再持以交付素昧平生經「林天助」指派前來收款之「梁育仁」,此情與詐欺集團運用人頭帳戶收取詐得之贓款,並利用「車手」提領、轉交贓款此等方式掩飾資金流向,以躲避查緝之舉相符,足見被告於本案中確實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3帳戶充人頭帳戶之用,並負責提領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再持以轉交本案其他共犯,而與「貸款專員陳揚昇」、「林天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告訴人等之犯罪所得去向至明。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若對於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依指示提領、交付、轉匯款項,極可能使詐欺集團因此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執法機關循線追查,否則一般人難認有何向不熟識之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需交他人使用,亦當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瞭解用途後始行提供,此為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另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申辦融資貸款,衡情通常需要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或還款帳戶之必要,至多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以供查核即可,無庸於申請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甚至密碼。再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應知悉該公司承辦人員之姓名、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及依指示提領款項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不能併存之事,縱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及依指示領款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依指示提領現金,並交付予不詳之人後,將無從追索該金錢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交付予不詳之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查:  

 ⒈被告就申辦貸款過程,固辯稱係依「貸款專員陳揚昇」、「 林天助 」之指示,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供匯款,再取款後交付「梁育仁」以製作金流,美化帳戶等語。然委由他人代收款項,因款項有遭他人侵占之高度風險,委託人與受任人間自須具有高度信任關係,方稱合理,而被告既與「貸款專員陳揚昇」、「林天助」互不相識,亦未曾謀面,僅曾以LINE聯繫,當乏任何信任基礎,「貸款專員陳揚昇」、「林天助」復未曾實際取得本案3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倘若有製造金流之必要,豈可能放任被告控制該帳戶再自行提領款項交回?換言之,一旦被告侵吞該等犯罪所得,或質疑上開匯入款項事涉不法,而向檢警舉發,「貸款專員陳揚昇」、「林天助」勢將無從取得該等財物,是被告是否對該款項為詐欺所得一事一無所悉,本至為可疑。再者,被告為86年次,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且之前從事電商、系統商業務,現從事業務工作;之前有跟銀行、和潤汽車貸款過;係透過網路瀏覽貸款資訊後始與對方聯絡並提供本案3帳戶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37、39、61頁),可知其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筆錄,被告應對正常,堪認其為具一般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驗、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足認被告當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及法治常識,更透過網際網路、媒體宣導、親自與貸款公司接觸之經驗,明確知悉向金融機構或民間借款借貸,借款人之資力或一定之人保、物保,至為重要,而對方僅以短時間之帳戶資金進出,即宣稱可美化帳戶以申辦貸款,顯然與常情不符,其當可預見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又「貸款專員陳揚昇」、「林天助」於被告提款、轉交現金之過程中均未親自與被告見面,復指定被告將款項領出後,攜至某民宅前方交予「梁育仁」(見本院卷第37頁),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此等迂迴且無從於事後追查之方式收取前開款項,而被告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模式,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應有所認識及預見,益徵其可知其所從事乃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而其仍同意加入,並依指令提領、交付、轉匯款項,且亦知悉對方指示其以上開方式提款、交付及轉匯款項,目的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提款後之款項流向,是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甚明。

 ⒉被告固提出「意向契約書」(見偵卷第180頁),佐證其當時信任對方為代辦貸款公司,始依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資料。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意向契約書」內容,全部文字記載只有一面,僅有一個項次提及「乙方(指被告)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需支付甲方費用1萬元」,其餘多係記載雙協議內容、要求被告填寫匯款之帳戶資料,甚而記載如被告有違反協議規定之情形,須給付125萬元作為賠償等情,而非著重於委託代辦貸款之細節,再者,上開違約金額甚高,然被告對此卻毫無爭執,此觀被告與「林天助」之對話紀錄甚明(見偵字卷第144至145頁),是難認被告係詳閱該文件內容後而誤信對方為貸款代辦業者;又「意向契約書」下方雖有甲方簽章欄「弘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及律師簽章欄之印文,惟該合約書係經由被告自行列印,並非正本,且偽刻印章盜蓋印文極其容易,而被告對於資產管理公司及律師資料並無加以查詢確認,難免過於輕率;另依一般簽署合約時,雙方當事人應會面對面共同審閱合約條款,確認無誤後始會簽立,簽立後亦會作成一式兩份交由當事人收執,避免簽署之書面資料遭其中一方增刪內容,惟本案被告並未親自至代辦公司由業務人員解釋後再簽立「意向契約書」,而係自行列印電子檔後,填寫完後再以LINE回傳給「林天助」(見偵卷第131頁),收取及簽署文件過程極為草率,而被告並非毫無簽立合約書之社會經驗,被告當下亦已自覺提供金融帳戶恐涉及詐騙,仍在簽署文件後繼續配合提款及轉匯,顯就「貸款專員陳揚昇」、「林天助」等人索取其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不法使用,及其自帳戶中提領款項,可能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陷於不明等情有所預見。

 ㈣被告依「貸款專員陳揚昇」、「林天助」指示,將其所申辦之本案3帳戶提供予其等使用,並依「林天助」指示提領告訴人等遭詐騙之贓款,再將之全數交付「林天助」指定之收款人員「梁育仁」,以此方式從事上開犯行,並促成「貸款專員陳揚昇」、「林天助」、「梁育仁」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核屬整體詐欺、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就上開詐欺告訴人等暨洗錢犯行乙節,與「貸款專員陳揚昇」、「林天助」、「梁育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而使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分別匯入其所提供予「貸款專員陳揚昇」、「林天助」等人所運用之本案3帳戶,再依「林天助」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予「梁育仁」,然依上開說明,其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貸款專員陳揚昇」、「林天助」、「梁育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貸款專員陳揚昇」、「林天助」、「梁育仁」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前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犯罪盛行,竟仍提供本案3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照指示提領、轉交詐欺款項,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份子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及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等訛詐之人,亦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實施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本案所提領金額已全數轉交對方;雖然還有剩下的錢(即200元)留在帳戶內,但對方也沒有跟說要幹嘛等語(見偵卷第23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第1項)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第2項)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二、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第3項)銀行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結清該帳戶,並將剩餘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但銀行須經通報解除警示或警示期限屆滿後,方得解除對該帳戶開戶人之警示效力:一、剩餘款項在一定金額以下,不符作業成本者。二、自警示通報時起超過三個月,仍無法聯絡開戶人或被害人者。三、被害人不願報案或不願出面領取款項者。」可知針對圈存款項,銀行可自行通知開戶人後發還各被害人,或由各被害人逕行申請銀行發還,或由銀行直接結清該帳戶,將各被害人所匯款項轉列為其他應付款,待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再為處理,是被告對該等款項實際上已無管領支配權。是以,告訴人A01所轉入未遭提領之餘額200元,可循前開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因此如對此部分未提領款項宣告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民國/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金額(民國/新臺幣)

證據位置

宣告罪刑

1

A0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12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假冒A02之姪女,向其佯稱:急需借款等語。

113年5月10月14時9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5月10日15時3分、同日15時4分、同日15時5分、同日15時6分、同日15時11分、同日17時57分間,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9,000元、1,005元

1.告訴人A02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7至59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案件被害人分析表(偵卷第61至67、75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封面影本(偵卷第69至71頁)

4.本案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3至45頁)。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A0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16時許,假冒大灣國中總務,向其佯稱:學校辦公室要水電改造,指定使用特定油漆,並要求A01先行匯款等語。

113年5月10日13時16分許,匯款18萬7,2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5月10日14時5分、同日14時6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8萬7,000元

1.告訴人A01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9至81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3至89頁)。

3.匯款委託書(偵卷第91頁)。

4.對話紀錄(偵卷第93至99頁)。

5.本案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7至49頁)。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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