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四OO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五十三
甲○○男二十八丙○○男三十一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乙○○、丙○○均處拘役伍拾日,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故與丁○○生有嫌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十時許,在桃園縣復興鄉羅浮村六鄰高坡二號附近,酒後遇丁○○駕車停於該處等人,乙○○即與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上前要求丁○○下車,丁○○不予理會,致乙○○心生不滿,返家召甲○○、丙○○後再回該處,隨即與丁○○發生爭執,乙○○、甲○○、丙○○三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丁○○,丁○○不敵退至該處坡崖邊,手抓崖邊竹子與長草,以保持重心平衡,甲○○竟再以石頭丟擊丁○○,致丁○○重心不穩,跌落崖底,受有頭部外傷、身體多處撕裂傷、肋骨骨折、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丙○○三人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乙○○辯稱:其並未毆打告訴人丁○○云云。被告甲○○辯稱:當天其一出門,就看到我爸爸(指乙○○)與告訴人二人在推扯,其就去阻擋,當地光線不好,告訴人不知道跑到那裡去,其沒有聽到告訴人喊救命云云。被告丙○○辯稱:當天其路過,看到他們拉拉扯扯,其幫忙支開,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丁○○受有頭部外傷(兩處撕裂傷二公分乘一公分)合併腦震盪、背部二處撕裂傷(二公分乘一公分、三公分乘一公分)、第五肋骨骨折、左側下肢、肩部兩側上肢鈍挫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病歷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是告訴人 陳稱渠 有受傷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之工人 林華欣 在偵查中證稱:...老的那個人打開車門要老闆下車,我老闆不下車,他就回去...,又叫二個年輕人過來,..
.三個人毆打老闆...有聽到老闆叫救命等語。證人 廖浚翊 於偵查中亦為相同證述(均參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核與告訴人於本院調查庭時指訴:他們三人(指被告三人)逼打我,一直推我到廁所後面,我就被石頭砸到才掉下去等語,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偵查中指訴:...我人站在崖邊的時小平台,手抓著竹及草,...龍(指甲○○)又回過頭,拿了一個約十五公分的石頭丟我,砸到我的頭,我昏了就跌到崖下等語相符。是被告三人應有毆打告訴人。
(三)被告所舉之證人 王仁祥 、 趙惠玲 均未自始目擊現場,業據證人王仁祥、趙惠玲到庭證述明確,是證人王仁祥、趙惠玲之並無法證明被告三人並未毆打告訴人。
(四)證人 柳怡芳 亦未自始目擊現場,亦據證人柳怡芳於偵查中證述「我之前沒看到,我出來是看到他(指告訴人)掉下去那段」等情在卷,是證人柳怡芳亦無法證明被告三人並未毆打告訴人。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現場相片四幀在卷可稽,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三人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告甲○○以石頭毆打告訴人之情節較其他二被告重大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爭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