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戶桃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00二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九五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零貳公克)、海洛英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已用過之注射針筒共肆支、橡皮條壹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海洛英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已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橡皮條壹條、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有麻藥前科,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四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七號、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五、二六六、二六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四0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號、第三三一一號、第六五一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戒治期滿,刑事部分則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定應執行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十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悛悔,於前揭戒治期滿五年以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分別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靜脈、以吸食器燒烤吸食之方式,自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止,分別於下列時、地連續施用、以及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⑴先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五月十日、六月四日及六月二十日十六時許,在其桃園縣○○鄉○○路三三六之二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十六時許,在上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十七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施用殘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零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吸食器一組;⑵最後一次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二十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七八之八○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同年六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三支、橡皮條一條及海洛因殘渣袋(殘留海洛因無法析離)二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卷附桃園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呈安非他命類、嗎啡陽性反應)。
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八○○○六六二一號鑑定通知書一件。
卷附扣押物品清單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三二六七號、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三○三八號各一件。
卷附扣押物品照片一張。
卷附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二三號刑事裁定一件(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卷附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刑事判決一件(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定應執行刑一年二月)。
(三)扣案被告施用殘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零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針筒共四支、吸食器一組、橡皮條一條及海洛英殘渣袋(殘留海洛因無法析離)二只。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八月,定執行刑一年四月;扣押物品沒收、銷燬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修正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件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昆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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