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0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甫因偽造有價證券及強盜等案件,先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同年九月一日繫屬本院,而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及同年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四年在案,雖不構成累犯。詎其於前開案件審理期間,猶不知警惕,復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三樓之臥室內,見床頭櫃上置有具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一顆,認係其不詳之友人所有,適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依法欲進入該臥室執行搜索,丙○○為避免該子彈為警查扣,其明知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管制彈藥,非經許可不得寄藏,竟仍基於為友人寄藏子彈之犯意,將上開子彈藏放於其皮包內,以待日後返還,而未經許可寄藏之。惟仍於同日經警當場在其皮包內扣得上開子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將上開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一顆放置於其皮包內,而為警查扣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該子彈非其所有云云,經查:扣案子彈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經檢視其彈底具撞擊痕跡,復經實際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七九七六三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見上開子彈具殺傷力一節,應無疑義。而該子彈係員警於被告之皮包內查扣之事實,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且有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一件附卷可憑,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及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既自承:警察敲門前來搜索時,伊才在床頭櫃上發現上開子彈,原本可將之丟出窗外,但伊一度認為係乙○○所有,始順手將該子彈放入皮包,交保經伊仔細回想應該係甲○○所有,然並未親眼見到甲○○將該子彈置放於其床頭櫃上,倘該子彈未為警搜獲,則將返還予甲○○等語,雖證人甲○○到庭否認該子彈與其有關,惟被告仍有為不詳友人寄藏該子彈之犯意,則甚灼然,要不因該子彈究屬何人所有,而有所差異,被告上開所辯即認屬實,亦無從解免其罪責。至證人乙○○雖另證稱:警察進入臥房搜索時,伊與被告甫自床上起身,伊並未躲藏於床下,而被告未整理床頭櫃上之物品,或碰觸其置於床頭櫃上之皮包云云,然依被告所述,證人乙○○於警方進入臥房搜索時係躲藏於床下,佐以警方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時,亦詢及「警方於進入你房間時,為何乙○○藏於你床下」等語,此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言非虛,是證人乙○○顯未能目擊被告當日之一切舉措,故其有關被告當日未將子彈藏放於其皮包之證述,難認有據,自無從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子彈罪。又被告之不詳友人係將該子彈置於明顯可見之床頭櫃上,本即有默示被告代為保管之意,而被告於發現該子彈時,為免遭警查扣,隨即將之藏放於其皮包內,以待日後歸還,應認已允受委託而代為保管,所為顯係基於寄藏之犯意,是公訴人認被告係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子彈,亦有未洽,併予敘明。而寄藏槍彈係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故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甫因偽造有價證券及強盜等案件,先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同年九月一日繫屬本院,而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及同年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年二月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考,詎其於前開案件審理期間,猶再犯本案,足見其惡性非輕,且其為人寄藏子彈,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危害甚鉅,及其於犯罪後猶飾詞狡辯、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科罰金部分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具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一顆,已因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之試射擊發而滅罄,故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邱蓮華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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