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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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
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戊○○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威儀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戊○○、甲○○間就坐落桃園縣忠福段一四七六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建物,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前項建物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訴外人 劉世華 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四日邀同訴外人 顏正雄 及被告戊○○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利息經雙方議定依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五固定計付,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訴外人劉世華僅繳納上開借款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一百零九萬二千三百六十五元及應計之利息與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因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訴請劉世華、顏正雄及被告戊○○連帶清償此部分之借款債務,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判命劉世華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零九萬二千三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確定在案。
㈡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一四七六建號
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償贈與其配偶即被告甲○○,並於同月十六日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債權有無法受滿足之虞,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明細暨繳息紀錄查詢單、建物登記謄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因投資訴外人順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豐公司)亟需用錢,乃向被告甲○○借款一百四十萬元,因嗣後無力償還,方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甲○○,是被告戊○○移轉系爭建物與被告甲○○係用以抵償上開一百四十萬元之借款債務,非原告主張之無償贈與行為。
三、證據:提出存摺一件、存款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各二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宇鐸王中強
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郭豐勝 ,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在卷可憑,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劉世華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利息經雙方議定依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五固定計付,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上開借款訴外人劉世華僅繳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計欠借款本金一百零九萬二千三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一四七六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建物所有權全部,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配偶即被告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繳息記錄查詢單、建物登記謄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二人則以:被告戊○○係以系爭建物抵償積欠被告甲○○之一百四十萬元借款債務,並非無償贈與被告甲○○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二人間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原因事實究為無償贈與行為,抑或為代物清償之有償行為?
三、經查:被告戊○○與甲○○間就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為「贈與」,並非「買賣」,有建物登記謄本一件附卷可稽,則被告戊○○係以贈與為原因而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堪以認定。被告固辯稱:系爭建物係為抵償積欠被告甲○○之借款債務云云,並提出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及匯款單等件為證,惟果如被告間確有借貸關係,何以雙方並未書立借據或其他證明文件,縱有上開匯款單為憑,惟觀諸原告所提之匯款單,其中一百十萬元匯款單之匯款人為王中強,收款人為順豐公司,另金額三十萬元匯款單之匯款人為戊○○、甲○○,收款人為順豐公司,由該二筆匯款之匯款人及收款人之記載,尚無從認被告二人間確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雖辯稱:被告甲○○並非順豐公司之股東,其匯款一百四十萬元與順豐公司顯係為貸款與順豐公司之董事即被告戊○○云云,然被告甲○○雖非順豐公司之股東或董事,惟並無礙於其借款與順豐公司,被告據以主張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二人間,尚非有據。況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對於雙方金錢之使用,可能基於贈與、借貸或其他之法律關係,亦難以被告甲○○由其個人帳戶支出款項之事實認有借貸關係存在;而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始以贈與方式移轉系爭建物與被告甲○○,時值被告戊○○對外連保債務發生遲延之際,則原告主張被告戊○○為避免伊之追償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與被告甲○○,即非無據。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戊○○除系爭建物外,已無其他財產,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是被告戊○○將系爭建物無償贈與被告甲○○,足致原告之債權陷於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前揭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訴請被告甲○○塗銷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另聲請訊問證人王宇鐸,無非要證明匯入順豐公司之一百四十萬元,係證人王宇鐸受被告戊○○指示,持被告甲○○之印章及存摺自台新銀行中壢分行領出後,匯入順豐公司之帳戶內乙情,然被告甲○○支出款項之原因多端,已如前述,縱令王宇鐸到場證稱自甲○○帳戶提領一百四十萬元匯入順豐公司帳戶內,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認此部分無再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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