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為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壹點參捌公克)及摻有海洛因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蜂」牌香菸盒壹個、塑膠空袋參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壹點參捌公克)及摻有海洛因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蜂」牌香菸盒壹個、塑膠空袋參個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幫助施用部分判六月、連續轉讓部分判八月,合併定刑),於九十年五月七日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另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另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滿三個月後,經評定合格,本院另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四號裁定停止戒治出監,但甲○○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另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期滿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戒偵字第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在桃園縣八德市更寮腳附近某不詳友人之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同年月十二日十六日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附近,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點二六公克)。甲○○經解送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接受詢問時,利用通知家屬之機會,承前開持有毒品之概括犯意,並與 張宛婷 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囑張宛婷將其所有藏放於家中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支,混入「蜂」牌香菸盒內,攜至派出所內伺機交付供其解癮之用。嗣於同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張宛婷依其所囑,事先將上開已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一支之「蜂」牌香菸盒藏放於不知情之甲○○之女口袋內後,偕甲○○之女至派出所探視。甲○○即利用擁抱其女之機會,伸手進入其女口袋內拿取上開已夾藏毒品之「蜂」牌香菸盒後,藏放於腋下袖口。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派出所值班之員警查覺有異,而搜出其藏於腋下之毒品,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踐行上開程序後,由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查,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十六時許,於右揭地點,為警查獲後,經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四時許採集其尿液,送請桃園縣衛生局鑑定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頁)。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三包(合計淨重一點三八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支,及用以盛裝毒品所用之「蜂」牌香菸盒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均含有海洛因之成分,亦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八○○○七六一四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二份在卷可稽。是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另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滿三個月後,經評定合格,本院另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四號裁定停止戒治,但甲○○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另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期滿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戒偵字第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參偵卷第六十一頁)。從而,被告執行完畢經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遭警查獲後,由案外人張宛婷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支至派出所交付,其此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與張宛婷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幫助施用部分判六月、連續轉讓部分判八月,合併定刑),於九十年五月七日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侵害法益僅係其個人身體、健康,復能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著有解釋,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原得易科罰金,惟其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合併定刑後,已無從併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三包(淨重一點三八公克),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一支,已無法與毒品析離,不問屬於犯人否,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蜂」牌香菸盒一個,及用以包裝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不能與毒品析離之塑膠袋共三只,均係被告所有,用來盛裝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案,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