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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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七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甲○○男三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舉發及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L六—一六六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台十五線七十六公里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處,未遵守燈號指示闖越紅燈。經原舉發機關新竹市警察局逕行照相舉發,掣開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並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據以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E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收到警員舉發之違規通知單及舉發照片,原處分機關竟未待異議人到案,即予裁決,已有違法,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有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甲○○所有之L六—一六六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行經新竹市台十五線七十六公里處時,未遵守該處燈光號誌管制,逕行闖越紅燈之事實,有舉發違規照片二張附卷可稽。再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然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並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辦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自明。是故,原處分機關依警員攝得之採證照片,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予以裁決,經核並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異議人雖以其並未收受舉發通知單及違規照片等語置辯,惟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又「送達,於應受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訂有明文。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一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異議人違規之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經原舉發機關新竹市警察局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以一四五九七號掛號郵件郵寄至異議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五樓之住處,因無人收受而遭退回,再經該局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以0五二四三五號掛號郵件,寄存送達至異議人前開住所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竹市警交字第0九三00四0八七九號查覆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郵字第0九三一000二二八號函暨所附0五二四三五號掛號郵件信封、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雖未實際送達於異議人,然已經原舉發機關二次付郵送達至異議人住所,第二次並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待異議人實際收受相關文書,仍視為已經收受。而異議人未於規定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亦未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自得依前開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按標準表逕行裁決,不需贅言。是故,異議人前開所辯,無非不諳交通法規所致,並無可取。
(三)異議人雖另辯稱:處罰主文第二項並不明確,且伊並不知悉其有前開違規事實,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點云云。經查,異議人所指之處罰主文第二項,諒係指本件裁決書主文欄內關於「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及其後易處吊銷、吊扣駕駛執照之附款而言。按此部分記載,學說上稱為附條件之行政處分,意指異議人如於法定期限內未依裁決主文第一項所載金額繳納罰鍰,則將易以吊扣甚或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換言之,是否吊扣或吊銷執照,視異議人是否已於期限內繳納罰鍰為斷。故該部分裁決並非內容不明確,而係其須待一定條件成就時,始發生處分之效力而已。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記點處分,係異議人闖越紅燈之違規處罰,已見前述,與裁決書是否送達於異議人無關。是故,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因認異議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情事,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其並未收受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且原裁決主文並不明確云云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