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三
國民選任辯護人劉邦川律師
康文毅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八號),受命法官訊問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予簡易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變造之甲○○聖照片壹幀、現金壹萬柒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後,本院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與「彭組長」、「張主任」、「范組長」及「 阿旺 」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變造變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常業詐欺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利用善良民眾求職若渴之心態之犯罪手段,所為勢將影響被害人等對於社會及他人間的信任,所為詐騙行為對於法威信之侵害,另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將被害人乙○○、丙○○受騙之金額全數返還,此有和解書二件在卷足證,並依公訴人之指示以公益定期捐款之方式,認養家扶中心之兒童,此有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家扶中心之劃撥單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又被告當庭表示悔意,並已覓得正當職業,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犯本案前,不僅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尚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查,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不論就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考量,對被告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肆年,以勵自新。另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及贓款新台幣一萬七千元,為被告所有,且係犯罪所得之物;又變造之甲○○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經提示被告,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三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之一第二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被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惟本件對於被告之求刑範圍,檢察官及被告因未達成協商,是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及公訴人均仍保有上訴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被告均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附件:起訴書一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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