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更字第七號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配偶乙○○受刑人甲○○男右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執行案件,對於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九○號裁定前開指揮撤銷後,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五四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原名 黃武郎 )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八一三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顯見本院係認受刑人所犯情節輕微,符合易科罰金之規定,且受刑人之父親 黃茂男 中風多時亦賴受刑人帶至醫院復健,並照料家中年邁雙親,舉家生計均賴受刑人維生,是其執行徒刑實有困難;又受刑人另案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號毒品案件雖現經台灣高等法院繫屬中,惟該案受刑人係遭人栽贓而屬冤枉,檢察官卻以上開理由遽認本案不適合易科罰金而改以入監服刑之處分,實已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人權思想,並且違反憲法第七條與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平等權及比例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處分,同時逕諭知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本條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除應考量「執行顯有困難」外,尚須考量「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且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謂之「執行顯有困難」、「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非謂僅因犯罪情節輕微,而應一概予以准許。是以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固有聲明異議人所述家中尚有高齡父母、配偶及女兒三人,其中受刑人之父親黃茂男於九十三年間患有小腦出血性中風、尿路敗血症、高血脂症等疾病需人照料,而女兒三人現最年長不過十一歲,又受刑人與其妻以養豬及開設豬肉攤為生,均需負擔家中生計等情屬實,此有戶口名簿、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里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然受刑人原與其配偶共同養豬及開設豬肉攤,其配偶本具謀生及照料家人之能力,縱因受刑人入監服刑而須獨力一人撐起家中生計及照料家人之重擔,僅係較以往須付出更大之心血,且受刑人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僅短短五月,亦屬暫時性質,非使其配偶長期處於身心煎熬之情形,況且受刑人本身亦有親屬及摯友,依此親屬及朋友之人際網絡,是否非受刑人親自謀生、照料,否則難以維持家庭致使執行顯有困難之情事,已非無疑。又受刑人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經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二○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再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滿,以九十年度上易緝字第三號刑事判決諭知為免刑判決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猶不知悔改,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八一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則受刑人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長年以來受毒品之戕害已深,而未見悔意,倘非執行徒刑,似難收矯治之效。
四、末按比例原則固為刑事訴訟法強制處分之指導原則,是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本件受刑人屢犯施用毒品罪,而仍不知悔悟,則准予易科罰金是否能收矯正之效,已屬可議。且案件情節是否輕微與所採取之方法能否收矯正之效,本係屬兩事,應就具體個案判斷,即便案件係屬輕微,惟仍不能以易科罰金達矯正之效,則易科罰金即非屬比例原則中所指之適當方法。又憲法第七條所謂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意旨)。是以檢察官就具體個案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係以過往之經驗累積而成具體之判斷標準,以落實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若謂所量處之刑度只要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准予易科罰金之要件,皆須准許易科罰金,自與前述憲法上平等原則之內涵有違。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