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一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Z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不服(原舉發通知單號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均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被舉發違規當天(即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在家中,並未駕駛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FR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一O三公里處,且本件取締經過並無照片或錄影存證,因此有可能是取締員警記錯車號,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FR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三年
四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一O三公里處,以時速一百二十一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警員遂逕予掣單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依法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之事實,此有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公警二交訴字第Z000000000號函各一份附卷可參。
㈡異議人雖以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並未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一O三公里處等語資為抗辯,然始終未能提出證據以供本院查證,且異議人亦自承:該車為伊所有使用等語,再佐證人即查獲員警 吳季諭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當時我與 巫志清 執行巡邏勤務,我負責駕駛,後來我將車子停放在國道一號公路南下一O三公里處的避車彎,他負責責幫忙開單,測速是由我下車測速,本件違規車輛行駛外線車道,我用雷射槍對準他車子的車頭保險桿處測速,測出速度是一二一公里,之後我起身用手拿指揮棒要攔檢他,我要攔停他的時候,我距離超速車輛有一○○公尺遠,我要攔停時,他切到最內線加速逃逸,我就馬上開車尾隨他一段距離,而我們上級有指示只能尾隨一下子,我們只好查證車籍資料,等查證之後,確實車籍資料的顯示與我們所見的車種顏色相同,我們才開單舉發。」、「(問:當時有無看清車號?)有,我要起身攔檢時,大約五十到六十公尺處就可以看清楚,因為我們有受過訓練。」、「(問:本件是否有可能看錯車牌號碼?)否。」等語;證人即查獲警員巫志清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當時我與證人吳季諭執行巡邏勤務,我坐在乘客座位,車內有二個後照鏡,我們先將車子停在一○三公里的避車灣,吳警員拿雷射槍測速,我負責在車內看另外一個後照鏡、開單,發現本件違規車輛,吳警員要舉發時,該車輛卻將車切入內線加速逃逸,我們就尾隨其後,但是到了一○六公里處因為我們要簽到,所以沒有繼續尾隨,當場有與勤務指揮中心聯絡查證所看到的車牌號碼的車子顏色及車種均有車籍資料無誤後才開單,用以確認我們所看到的車子其車牌號碼無誤。」、「(問:當時有無看清車號?)有,該違規車輛切入內線要逃逸,經過我們的警車時我看到該車號的,我看到該車號時我與該車的距離約十幾公尺,當時我在車內看後照鏡知道是那一輛車違規,等該車拒攔時,我就注意看他的車號。」、「(問:本件是否有可能看錯車牌號碼?)否,因為我們若是看錯,查詢結果應該就不是該廠牌及顏色的車子。」等語明確,且互核相符,並有電腦資料查詢記錄簿影本一紙附卷足憑,從而,本件係員警吳季諭、巫志清以目視記下車號、車型、顏色,且向勤務指揮中心查詢該車號,確認車型、顏色無誤後,才開單舉發,且員警於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欲逃逸時,即在距離該違規車輛五、六十公尺或十幾公尺處記下車號,衡情員警在此近距離之情形下,應不致錯記車號,異議人空言指稱車號可能看錯云云,並不足採。況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參以本件員警吳季諭、巫志清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彼此並無仇怨,是以證人吳季諭、巫志清應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並甘冒偽證罪嫌到庭偽證之必要。至於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舉發之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需有照相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況警察執行勤務,事項繁瑣,且違規情形亦一過即逝,並非長期存在,何能要求警察必備有照像機取證?此外,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空言辯稱員警舉發有誤云云,顯不足信。
四、綜上,舉發單位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舉發,核屬有據。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係違反前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經核尚稱允當,異議人空言否認違規,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梅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