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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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八六六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十歲
乙○○男七十二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二十九張、賭資新台幣貳萬陸千元(含 劉窗橋 簽賭賭資貳佰肆拾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陸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台幣貳佰肆拾元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底、二月初某日起,連續提供位於桃園市○○街○○○巷底空屋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處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選俗稱「天天樂」、「六合彩」賭博之簽賭號碼,用以下注賭博財物。賭客簽選號碼之方式有「二星」、「三星」二種,簽選一支號碼之賭金均為新台幣(下同)八十元,用以核對美國加州樂透彩券(即天天樂)每日開獎及中國香港特區政府每星期二、四所開出之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賭客如簽中「二星」、「三星」,分別可得甲○○提供之彩金五千元、五萬,如未簽中,則所繳交之賭金全歸甲○○所有。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乙○○在上址簽選「天天樂」三支,並交出賭資二百四十元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經營「天天樂」、「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簽單二十九張(含乙○○簽選之簽單一張)、及賭資二萬五千七百六十元,及乙○○簽賭之賭資二百四十元。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二人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簽單共二十九張、賭資共二萬六千元扣案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甲○○於當期、天天樂、六合彩開獎前之接受簽賭行為,均分別係當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單一而接續進行之接續行為,再其先後多次經營六合彩所犯上開三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甲○○於每期開奬前接續行為中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甲○○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產,竟經營六合彩等賭博,供人簽賭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被告劉窗橋僅簽賭天天樂之情、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簽單共二十九張,為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二百四十元,為當場查獲之賭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二萬五千七百六十元為被告甲○○所有,因經營六合彩所得之賭資,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供陳明確,為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爭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