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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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0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
丙○○男二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二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因與 吳柏樺 為朋友關係,而得知吳柏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丁○○間有因裝設汽車避震器細故發生糾紛。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乙○○、丙○○及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三人行經丁○○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鎮○○路○○○巷口之汽車修理廠,乙○○乃臨時提議下車前往該修理廠與丁○○理論,並因而發生爭執,乙○○、丙○○二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乙○○隨手撿拾他人棄置之鐵棍,毆打丁○○頭部及左手,丙○○則拉住丁○○並徒手毆打丁○○,造成丁○○受有頭皮裂傷(約六公分)、臉部裂傷(約三公分)、左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持鐵棍毆打丁○○之傷害犯行坦認不諱。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與乙○○共同至丁○○之汽車修理廠,並與丁○○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丁○○拿大型器具作勢要打伊等,伊才先衝過去拉他的手,和丁○○發生拉扯,並沒有毆打丁○○,乙○○看到才拿棍子打丁○○,不然伊等就會先被他打到,伊是防衛云云。
二、經查:
㈠、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持鐵棍毆打告訴人不諱(見偵查卷第六、七、四十三頁背面、本院卷附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被告乙○○於警偵訊時亦坦認有用手毆打告訴人無訛(見偵查卷第十頁、五十四頁),均核與告訴人丁○○指訴遭被告二人毆打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甲○○於警、偵訊時證稱:
「丙○○、乙○○順手拿起鐵棍進入修理廠內與他(丁○○)發生互毆事件。我們三人當中乙○○拿棍子,丙○○沒有持鐵器,而乙○○與丙○○二人聯手與被害人發生互毆事件」、「::當天晚上在路上黃和詹下車,我也跟著下車,他們一到貨櫃屋修車廠,他們和 駱起 爭執,後來對方大小聲拿東西起來不曉得是要示威或幹嘛,他們便打起來。::黃手上有拿東西」、「我只有在旁勸架, 黃有 用棍子打駱,詹用手打駱」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四十二頁背面、五十四頁)。被告乙○○於警、偵訊時復供證:「我們三人當中,只有我拿鐵器,丙○○沒有持鐵器,我與丙○○二人聯手與被害人發生互毆情事」、「詹在旁幫忙擋他,可能也有幫忙打」、「當時駱拿汽車零件要打我們,我順手拿一棍子打他,丙○○用手打他」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七頁、四十三頁背面、五十四頁)。而觀之被告乙○○及證人甲○○與被告丙○○彼此間係朋友關係,案發當日三人原欲共同前往KTV唱歌娛樂,顯見其三人情誼非淺,,是被告二人苟無毆打告訴人之情,被告乙○○及證人甲○○又焉有故為不利於己或被告丙○○之證詞,由此, 益徵 被告乙○○及證人甲○○前開證述情節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乙○○、丙○○確有於右揭時、地,共同毆打告訴人之情屬實,被告二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犯至明。
㈡、被告丙○○嗣後於審理時改稱是告訴人拿武器要丟伊等,伊去阻止他,只有用手拉住告訴人,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置辯。惟其迄未能提出實證,以明其說,且被告丙○○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情,除據被告丙○○於警偵訊時坦認不諱外,被告乙○○及證人甲○○於警偵訊時復均證稱丙○○有以手毆打告訴人等情屬實,已如前述,且證人甲○○於審理時,經檢察官對證人進行主詰問:你在警訊中說他們二人有一起打,及在偵查中說黃有用棍子打駱,詹有用手打駱,有何意見?為何你剛才在庭上說丙○○沒有打?證人甲○○答以:我在警局及偵查中確實有這樣講。因為時間太久了,印象不清楚,我現在能確定的是他們有發生拉扯等語(見本院卷附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再參諸果如被告丙○○所辯伊係勸架制止告訴人與被告乙○○發生衝突,則告訴人感激猶屬不及,焉有反對被告丙○○一併提出控訴之理。被告丙○○辯稱所謂勸架云云,顯屬虛詞,被告丙○○確有與乙○○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已無或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所為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綠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即聯手傷人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二人行為分擔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且迄均未與告訴人和解,顯無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乙○○用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鐵棍一支,非被告二人所有,業據其等陳述在卷,尚乏沒收之依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賴淑美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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