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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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2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馨慧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馨慧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借用手機後竟不歸還,明顯漠視及侵害告訴人 許光明 (下稱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侵占手機已經警尋獲並返還告訴人,有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及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
(一)被告所侵占告訴人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型號為GalaxyJ4+)1支,應屬被告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三星廠牌手機1支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上述,足認被告本件侵占犯行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前述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二)至扣案之SIM卡1張、記憶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非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均不予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32號被告邱馨慧(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馨慧於民國110年3月5日12時30分許,搭乘許光明所駕駛之計程車時,因欲撥打電話而向許光明借用手機使用(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J4+,下稱本案手機),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逕下車離開而未將本案手機歸還予許光明,以此方式將本案手機侵占入己。
二、案經許光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邱馨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光明於警詢時指訴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google街景圖1張、本案手機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邱馨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另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手機,業已發還告訴人許光明,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檢察官饒倬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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