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天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天賜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壹陸公克)暨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至11行:「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應補充為:「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及證據部分補充:「本案承辦員警 謝定林 、陳冠燁於偵查中之證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開始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08號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並均於108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上揭案件與被告所犯其他案件,雖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9年8月2日執行完畢,惟此並不影響被告上揭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效力,有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等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惟念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尚微、暨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 陳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3316公克)暨外包裝袋1個(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603號被告黃天賜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天賜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3956公克,驗餘淨重0.331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8年10月22日1時3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街128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被告所有前揭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3956公克,驗餘淨重0.3316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天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1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及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3956公克,驗餘淨重0.3316公克)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3956公克,驗餘淨重0.331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罪嫌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自同年7月15日起施行。又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原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降低持有第三級毒品重量,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㈡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僅以被告持有含有第
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之一粒眠3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氟硝西泮成分之粉末、藥錠4包經警查獲乙情為其主要論據。惟查,上開毒品錠劑、粉末經鑑驗後,雖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氟硝西泮等成分,然上開扣案物僅驗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純質淨重約14.27公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純質淨重約0.70公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純質淨重約1.79公克(部分因量微無法估算純質淨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8日刑鑑字第1090082605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A2244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重量,顯然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依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未達一定重量時並無處以刑罰之明文,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固無正當理由,然其所為,既係法律所不罰,依首揭說明,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至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應以行政裁罰部分,應由查獲機關依法裁罰,併此敘明。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於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檢察官林蔚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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