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銘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銘和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北中和簡易型分行內」,更正為「在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內」(見偵查卷第97頁訊問筆錄);第8行「000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00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補充為「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花蓮二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5行「存款明細表」,更正為「存摺存款明細表」;附表編號2時間「6月23日11時31分」,更正為「6月24日11時32分」;編號2詐欺方式第3行「佯裝為被害人朋友予告訴人,並訛稱:需借錢云云,」,更正為「佯裝為告訴人之朋友,並訛稱:因急需用錢,需向告訴人借錢云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將如附件聲請所稱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 周品禛 、 姜伯瑞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作為向告訴人2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2人之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60,000元),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602號被告魏銘和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銘和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北中和簡易型分行內,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北中和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含依周品禛指示設定之密碼)當場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周品禛。嗣周品禛夥同姜伯瑞及其他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使 周玉枝 、 塗玉梅 2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於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內(周品禛及姜伯瑞所犯加重詐欺罪嫌及洗錢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1302、1256
2、13503、14099、14178、15491、15622及18062號提起公訴)。嗣經周玉枝、塗玉梅2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玉枝、塗玉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銘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周玉枝、塗玉梅2人於警詢時證稱綦詳,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交易紀錄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翻拍畫面、被告魏銘和申辦上開聯邦商業銀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以一提供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使周品禛及姜伯瑞等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為詐欺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0日
檢察官邱稚宸附表:
┌──┬───┬─────┬───────────┬─────┬──────────┐│編號│告訴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台幣)││├──┼───┼─────┼───────────┼─────┼──────────┤│1│周玉枝│109年6月24│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9年6│3萬元│魏銘和所申辦聯邦商業││││日9時57分│月24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告訴人,佯裝為被害人小││號帳號之帳戶│││││姑,並訛稱:需借3萬元│││││││云云。│││├──┼───┼─────┼───────────┼─────┼──────────┤│2│塗玉梅│109年6月23│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9年6│3萬元│同上││││日11時31分│月23日9時22分透過通訊│││││││軟體及電話佯裝為被害人│││││││朋友予告訴人,並訛稱:│││││││需借錢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