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7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2到3行「自新北市○○區○○○○○○路○號側路旁起駛」應更正為「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即其住處前方路旁起駛」;第11行「沿中正路雙號側往單號側方向直行」應更正為「沿中正路1段往大溪方向直行」;第12行「而與陳明書上開機車發生擦撞」應更正為「而於該路段338號前方內側車道與陳明書上開機車發生擦撞。」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自路旁起駛,未能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且過失程度亦屬重大,暨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臉部、四肢挫、擦傷、多顆牙齒之牙根、牙冠斷裂,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同意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雖該調解條款第2款原約定被告依約給付前3期款項後,告訴人願具狀撤回告訴,惟因被告有遲延給付第1期款項之情事(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無摺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ATM匯款單據3份在卷可憑),故告訴人表示不願撤回告訴,暨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案發時擔任廟公、自稱現已無業、靠領補助金生活、家境貧寒(見本院卷110年2月4日訊問筆錄第4頁、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賠償承諾,依其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如附表「應履行事項」所載條件(即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9月4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事項(依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9月4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被告陳明書願給付原告 劉鴻濱 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自民國109年9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卷)。│└──────────────────────────┘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11號被告陳明書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江鶴鵬 律師
林月雪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書於民國108年7月1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號側路旁起駛,欲穿越道路往對向之單號側方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村里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於路外駛入時,未讓車道中行駛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且斜穿道路,適有劉鴻濱(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雙號側往單號側方向直行,因猝不及防,閃避且煞車不及而與陳明書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劉鴻濱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臉部、右前臂、右手及雙膝多處擦挫傷、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右上正中門齒、側門齒及犬齒牙冠牙根斷裂等傷害。又陳明書於駕車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鴻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明書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鴻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電腦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含現場、車損及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四)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於108年7月10日、同年8月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3月2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檢察官黃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