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木
梁木榮吳文進林清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金木、梁木榮、吳文進及林清王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既屬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自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4人因賭博案件,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旁道路為警查獲,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4人所承,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而被告4人上開賭博犯行,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緩起訴期滿等情,有該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68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職議字第1380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6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聲請意旨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然因前揭扣案物既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物,本院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不受聲請意旨所引法條之限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撲克牌│1副│├──┼────────────────┼──────┤│2│賭資(新臺幣)│2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