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振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振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2時許」更正為「22時至23時間某時許」、第6至7行「橋南路與興糖南路口」更正為「橋南路與糖南路口」;及證據部分補充「調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又其四肢健全,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竊盜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1輛,業經告訴人 黃麗芳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前述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雖是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認為對該鑰匙1支沒收不具預防犯罪之刑法重要性,復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94號被告朱振宏(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振宏於民國110年1月30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後方,見黃麗芳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竊取黃麗芳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作交通工具之用。嗣於110年2月1日凌晨0時26分許,朱振宏騎乘該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興糖南路口,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振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麗芳於警詢時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6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照片10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檢察官楊翊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