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0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松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818號、第24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松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持 林怡 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應補充為「於109年3月30日14時12分許,持 林怡君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刊登於臉書社團『我是板橋人』之訊息翻拍畫面1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利用網際網路,於臉書社團「我是板橋人」對公眾散布欲販售耳溫槍之不實訊息,而對告訴人施行詐術,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109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第1頁)後,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上揭變更後之罪名,而予其答辯之機會,本院自得依法審究。
㈡、又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考量被告上揭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及罪質皆不相同,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不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然行為人為詐欺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所為詐欺方式不同,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被害人為1人、所詐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410元,暨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賠償4萬元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暨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後態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狀,認縱處以本罪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本件實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於網路上佯以欲出售耳溫槍,向告訴人詐得30,410元,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案發時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考量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失,若再予宣告沒收本案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818號
第24727號被告吳松諺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松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9日0時53分許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馥俐旅店,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臉書社團「我是板橋人」以暱稱「 吳小諺 」刊登販售額溫槍1支價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不實訊息, 陳琳莉 上網瀏覽並與吳松諺聯繫,因而陷於錯誤而訂購額溫槍10支,依吳松諺指示於109年3月29日0時53分許匯款2萬元至馥俐旅店所使用之板橋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松諺隨即向馥俐旅社之現場負責人 黃嘉祐 佯稱上開款項係支付住宿費1,380元,餘款欲取回,為黃嘉祐拒絕,並退回1萬8,590元(扣除手續費)至原匯款帳戶,吳松諺改向不知情之 謝書汎 表示欲借用帳戶收取款項,謝書汎即聯繫不知情之林怡君(謝書汎、林怡均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吳松諺使用,吳松諺再向陳琳莉佯稱先前款項匯錯帳戶,並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供陳琳莉再次匯款,陳琳莉因此陷於錯誤,再向吳松諺訂購5支額溫槍共計3萬元,扣除先前已扣款1410元加上運費,於109年3月30日14時11分許匯款2萬9,000元至林怡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嗣吳松諺在不知情之林怡君陪同下,持林怡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陳琳莉因遲未收到上開商品,始知受騙,共計3萬410元。 嗣經警 於109年6月21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持本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將吳松諺拘提到案。
二、案經陳琳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松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
(二)同案被告林怡君、謝書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琳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
(四)證人黃嘉祐、 林庭蔚 於警詢時證述。
(五)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2萬元匯款紀錄各1份、馥俐旅店帳單明細表3份、被告之住宿資料、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存摺明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暨蒐證照片19張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片1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詐騙所得之3萬41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檢察官林卓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