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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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隆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5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隆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隆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陳緹恩 』之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第10行「嗣於同年5月22日通知借貸」,更正為「嗣於同年5月22日以有經濟困難為由向 廖碧連 借款」;第11行「至高雄銀行帳號」,補充為「至 馬晟哲 之高雄銀行帳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他人作為本件幫助詐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伊交付2個門號(一個為本案門號,另一為不詳之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他們共給伊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第25頁反面調查、訊問筆錄),故1個門號價格為1,500元,本案被告提供1個,此1,500元即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5249號被告黃隆凱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隆凱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作實施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30日21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以辦門號換現金,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則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黃隆凱。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門號於109年5月20日15時43分撥打電話予廖碧連,佯稱係其朋友,並將廖碧連加入通訊軟體LINE,嗣於同年5月22日通知借貸,使廖碧連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22日11時28分,匯款3萬元至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廖碧連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碧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隆凱固坦承有申辦上開門號換現金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不知對方真實姓名,不知道對方要犯罪云云,被告固否認提供門號時知悉將供犯罪使用,然自承不知道該人之真實姓名,衡諸常情,一般人至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且費用低廉,除非具意圖以他人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否則無需向他人取得門號使用,且依一般人之常識、經驗,均應知他人使用人頭電信門號,係欲藉門號從事不法活動,以之隱匿真實身分,本件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自難諉為不知情。此外,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廖碧連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匯款憑單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交付門號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嫌。惟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本件被告提供門號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作為告訴人聯絡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門號,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他人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上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於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檢察官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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