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依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新天鵝堡企業有限公司商標圖樣之桌上遊戲商品壹組,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案件,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第97條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等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扣之「誰是牛頭王Take6」桌上遊戲商品1組,屬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之物,亦屬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商標法第98條等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蕭依凡之違法行為地、居所及沒收財產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屬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0
0號居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線至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仿冒新天鵝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天鵝堡公司)商標圖樣且侵害新天鵝堡公司著作財產權商品之訊息,嗣經警為蒐證向被告購買仿冒新天鵝堡公司「誰是牛頭王Take6」商標圖樣,並侵害新天鵝堡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桌上遊戲商品1組始查獲等情,為被告所承,並有蝦皮拍賣網頁畫面、被告之蝦皮拍賣帳戶資料、員警蒐證購買上開桌上遊戲之超商取貨單據及繳費明細、扣案商品照片等證據附卷可參。又上開扣案桌上遊戲商品1組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新天鵝堡公司商標圖樣之商品,有新天鵝堡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新天鵝堡公司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圖樣之商標註冊證在卷可稽。而被告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經告訴人即新天鵝堡公司於偵查中撤回告訴,違反商標法之犯行部分,則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故上揭全部犯行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扣案之上開桌上遊戲商品1組,既係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意旨固認該桌上遊戲1組同時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另援引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為其聲請依據;惟商標法第98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較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優先適用,是本院既已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沒收上開扣案物,即不再援引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為本院宣告沒收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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