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強
王慧莉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度偵字第3790),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陳郁琪 、 陳鼎智 告訴被告王國強、王慧莉毀棄損壞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郁琪、陳鼎智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8日、同年月16日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790號被告王國強0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慧莉0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強與王慧莉為姊弟,王國強前與陳郁琪為夫妻,已於民國88年1月26日協議離婚,2人育有一子陳鼎智。王國強與陳郁琪、陳鼎智間前因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家事法庭於102年9月4日以000年度○○○字第000號裁定王國強應給付陳郁琪新台幣(下同)127萬7,875元,及自10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給付陳鼎智自101年8月1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扶養費8,500元,並交由陳郁琪管理使用。該裁定並於103年3月4日確定,陳郁琪、陳鼎智因而取得執行名義。陳郁琪、陳鼎智於102年間第1次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000年度○○字第00000號執行後,於102年11月5日僅分配受償23,500元。陳郁琪、陳鼎智又於108年間第2次聲請法院就尚未受償部分,對王國強所有之動產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予以查封執行。王國強明知其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與王慧莉共同基於意圖損害陳郁琪、陳鼎智債權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30日將前開原為王國強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予王慧莉,而處分王國強之財產。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8月7日上午9時50分前往○○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執行車輛查封時,當場由員警查明該車已非債務人即王國強所有,致無法執行,陳郁琪、陳鼎智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郁琪、陳鼎智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王國強、被告王慧莉之供述被告二人共同毀損債權之事實2告訴人陳郁琪、陳鼎智(告訴狀)之指訴、歷次告訴(補充告訴理由)狀暨所附告證之書證全部犯罪事實3士林地院000年度○○○字第000號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本案執行名義已於103年3月4日確定4臺北地院0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臺北地院000年度○○字第00000號給付扶養費民事執行卷宗全部犯罪事實。被告王國強明知其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於108年7月30日將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過戶予知情之被告王慧莉,而處分其財產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國強、王慧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被告王慧莉雖非債務人,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檢察官郭昭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王珍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